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60號
TYDV,108,聲,260,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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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相 對 人 衛佳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規定。而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 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 行法院。又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 屬為斷。況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 與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自應由異議 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641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定期 存單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就此已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978號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情,有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 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否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應由受理該異議之訴之法院決定,本院僅為實施強制執行



之執行法院,無從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定,自應專屬由受訴 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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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