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許惠瑜
代 理 人 彭成桂律師
相 對 人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六八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及桃 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為第三人李訓裕興 建,但無保存登記,嗣李訓裕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黃縵瑢及黃立喬,黃縵瑢及黃立喬再於 108 年8 月29日出售予聲請人,並完成稅籍登記,聲請人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及處分權人,相對人誤以為系爭建物 為李訓裕所有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為查封程序(強制 執行案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4168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2395號),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受有 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而聲請人既 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執行,是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自有停止之 實益及必要。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聲請人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又系爭建物課稅現 值為94萬9,900 元,此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 ,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就系爭建物受償所受之利息損 失為據。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 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約需3 年4 個月,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 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約為15萬8,317 元(計算式:94萬9,90 0 元×5 %×3 年4 月=15萬8,3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本院認為應 以15萬9,000 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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