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岳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隆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琺拉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
在事件(108 年度訴字第50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五○○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范冠傑,於民國10 8 年10月3 日之庭期中有不當言語涉及妨害名譽之行為,惟 筆錄未記載上情,為更正筆錄並明瞭相對人於開庭時妨害名 譽之用詞,俾憑作為妨害名譽提訟證據之用,爰聲請准予交 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 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0 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之 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權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 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
就聲請而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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