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70號
TYDV,108,聲,170,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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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盛懷禎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相 對 人 盛鴻竣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盛鴻竣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盛懷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盛鴻竣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 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 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 ,於鍾岳奇對其提起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損害賠償 事件中,為無訴訟能力人,其父親即盛瀚億亦為同案之被告 ,且已失聯多時,而其母親即黎玉貞約於相對人出生時即離 開,自此音訊全無,聲請人盛懷禎為相對人之祖母,亦為相 對人唯一可以聯繫之親人,為恐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460 號案卷無訛。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盛瀚億目前 戶籍在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行蹤不明,且其母親黎玉貞 經本院寄發訊問通知書至其戶籍地,則經寄存送達,且無故 未到庭。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損害 賠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母,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合於其情,足以兼顧相對人利益之維持, 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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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