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8年度,22號
TYDV,108,簡抗,22,2019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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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高亘麗 
相 對 人 廖智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 繳納,此裁定業於108 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1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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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