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77號
TYDV,108,簡上,27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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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陳曉莉 


訴訟代理人 楊淳富 
被 上訴 人 余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13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
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1,500 元予被上訴人在案,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於原審漏未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 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執行,爰聲請准許就原審判決第1 項所 命給付部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 明定。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 訴人在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仍得 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 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而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 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 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55 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 論及裁判,核屬有據,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 先為辯論及判決。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1,500 元 ,並宣告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件上訴人雖未於 原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原審亦 未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然上訴人已



於108 年8 月28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 頁 之收狀戳),並於同年10月30日具狀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 辯論及判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 上訴人財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即非無據。故上訴人於上訴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50 條、第463 條、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謝志偉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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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