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23號
TYDV,108,簡上,223,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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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曾碧華 
被 上訴 人 黃守稼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桃簡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有銷售艾草之商業智識及專業經驗而開放 加盟。伊前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與被上訴人黃守稼簽訂 加盟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黃守稼僅能銷售 伊所提供之商品,並應保證按伊所規定之擺攤方式經營,惟 因被上訴人拒不依兩造間之約定進行銷售,伊乃於同年7 月 間提議終止,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加盟契約即於107 年 7 月27日終止,伊並以貨價8 折之代價即現金新臺幣(下同 )12,168元,向黃守稼收回剩餘商品。詎黃守稼竟旋於上開 契約終止後之隔日(同年月28日),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 竹路之南崁市場擺攤銷售自他處進貨之艾草等相關商品,顯 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之約定,黃守稼應賠償伊50萬元 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盟契約效力係因兩造合意解除而解消 。上開契約第8 條為定型化約款,侵害伊之工作權,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為無效。又上訴人並未給予伊 任何專業技術指導,僅有單純供貨及收取印製名片費用,自 無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況系爭加盟契約約定違約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7 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㈡、系爭加盟契約之效力於107年7月27日消滅。㈢、上訴人曾於兩造加盟關係結束後,以12,168元之現金代價, 向被上訴人買回剩餘加盟商品。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效力消滅後之隔日即107 年7 月28



日,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之南崁市場擺攤銷售自他處 進貨之艾草等相關商品。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定 有明文。又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 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 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 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 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 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其第8 條約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以 任何形式經營艾草相關製品及商品之買賣,如經查證(含照 片,錄音,錄影……)屬實,除按規定承擔違反責任外,還 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因乙方違約遭受的一切損失(新臺 幣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茲因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既已陳明:「……這個合作契約是我先擬定 的,我跟其他的加盟商簽約也是用同樣的書面格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 爭執,顯見上開競業禁止約款確係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文,凡簽署該加盟契約者其內容均屬相同。因系爭加盟契約 係上訴人針對不同之加盟者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 條文使用,且觀之上開加盟合作契約全文(見原審卷第6 至 7 頁),又均未見有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個別磋商之條款, 被上訴人僅能於系爭加盟契約書簽名,且其上亦無上訴人簽 署任何其他文字,顯見應為上訴人單方所預定之契約條款甚



明。
⒊其次,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約款訂定之目的,既係在於限制 被上訴人在加盟契約關係結束後之工作自由,防止其結束加 盟後於一定期間內自行經營販售與上訴人相同之艾草商品, 則系爭加盟契約書自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之附合契約 ,其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結束加盟關係之被上訴人 而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同堪認定。 ⒋按加盟契約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加盟主為免加盟商於 加盟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 資訊,遭受加盟商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加盟主利益受 損,而與加盟商約定在加盟期間及加盟關係結束後一定期間 內,不得利用於原加盟主加盟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 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加盟結束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 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 ,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其約定始非無效。至於結束加盟後加盟商之競業行為是否具 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應係加盟商結束加盟後之行為 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要 件,蓋若將其納為有效要件,則加盟主與加盟商雙方所簽訂 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將處於不確定狀態,而需至加盟 關係結束後始可加以判斷,將嚴重戕害法之安定性。 ⒌再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 式訂定時,既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 247 條之1 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則其判斷標準應為:⑴、 加盟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加盟主的 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加盟商依其契約地 位,足可獲悉加盟主之營業秘密。⑶、限制結束加盟後之加 盟商營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 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加盟商因遭受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 償措施。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 益存在:
①按加盟主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合法利益,係包括營 業秘密及其他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其中所謂營業秘密,係 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 文。次就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對該加盟主構成 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



之虞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 定之營業秘密範圍。又實務上將企業界之各種技術或商業資 訊分為兩種,一種為受僱人所具有的一般性知識,另外則為 屬於營業秘密範疇之特有知識或資訊。前者,原則上受僱人 於任何僱傭關係中均可習得,且具有一般性的知識經驗與技 能,或是受僱人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所發展出來之 秘密,乃係受僱人知識經驗與技能之累積,係其人格之一部 分,亦為維持其生存發展所必須並非屬於僱主之營業秘密, 故可於離職後自由運用。相反地,僱用人於長期經營與僱傭 關係中所發展而得之特殊知識經驗與技能,則屬於僱用人之 營業秘密,為僱用人財產權之一,受僱人不但不得任意盜用 或利用,且根據信賴義務尚有保密之責,若有違反,即應負 違約之責。
②查,觀諸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其上固載:「原告係從事艾 草(中藥材)相關製品及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業者,對 於系爭商品之市場行銷、訂價策略、物色市場攤位及廣告文 宣等商業智識有豐富之專業經驗,被告則從無銷售系爭商品 之經驗,其先前之工作為推拿師,合先陳明」等語(見原審 卷第3 頁)。惟因商品之市場行銷、訂價策略、物色市場攤 位及廣告文宣等商業智識,不論被上訴人加盟哪一個加盟主 的加盟契約,被上訴人均可得知,性質上僅係一般性之知識 經驗與技能而已,且被上訴人亦可運用自身之知識、經驗與 技能加以發展,自非專屬於上訴人所特有之營業秘密,亦無 受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必要。
③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究有何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本院自難認 其所為主張可採。
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因加盟契約而得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經查,本件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並未 舉證證明其究有何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存在,有如前述,加 以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既約定:「商品終端最低價格統一 有公司規定(維修部品費用即執行細節由甲方另行公告), 加盟商不得削價及自定商品價格(促銷折扣活動應事先告知 甲方),加盟商訂(補)貨需當日付清貨款,訂(補)商品 數量,價格,貨號,顏色,乙方應當面確保無誤後簽收,簽 收後如遇資料不符,甲方概不負責」;第3 條,亦約定:「 擺攤位子統一由公司規劃提供,加盟商按順序挑選(攤租需 當日結清),加盟商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向市場(組頭,房 東,朋友介紹,電子網路……)選調位子。若乙方已有固定 位子,也應事先告知甲方」等語;第5 條,則約定:「乙方



必須完全銷售甲方提供之商品(不得銷售非本公司提供之商 品),乙方保證按甲方規定的擺攤方式經營(含看板,展示 架,圖像……)皆按甲方規定之模式向顧客提供服務及銷售 」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是依上開加盟契約之約定,至 多僅能看出上訴人單純告知被上訴人應遵守加盟商品之價格 、擺攤位置及模式而已,尤難遽認被上訴人究係如何因簽訂 系爭加盟契約而得悉上訴人的哪一些營業秘密。準此以言, 被上訴人既不因系爭加盟契約而得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其 自無應受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必要。
⑶系爭加盟契約限制之區域及營業活動之範圍,已逾合理範疇 :
①按競業禁止約款既為加盟主即上訴人一方所預先擬定,本於 定型化契約之法理,競業禁止約款若生疑義,應作有利於加 盟商之解釋,且加盟主規範契約結束後加盟商營業之區域、 期間或營業活動範圍之範圍,應與加盟主所值得保護之正當 利益有合理必要關聯,自不得以「全然未為限制」、「有限 制,但限制過廣」或「加盟商無法預見之概括限制」等方式 為之。
②查,本件上訴人既無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營業秘密,本 無以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營業 活動之正當利益,其猶以上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上訴人營 業,自非合理。且衡以本件加盟商品並非罕見之稀世珍品, 而係普遍存在一般社會人民日常生活之中,上訴人卻以上開 約款限制被上訴人於任何地域(包含國內外或世界各地), 均不得從事經營販售艾草相關製品及商品,其地域之限制範 圍亦顯然過大,逾越合理範圍,自已妨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 ,而難認有效。
⑷本件上訴人並無填補加盟商之代償措施:
①按加盟結束後之競業禁止條款係為加盟主單方之利益而設, 嚴重限制結束加盟商之選擇工作之權利,倘承認競業禁止條 款之效力,以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加盟主當時以其 締約優勢,使弱勢之加盟商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加 盟契約中或結束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加盟商接受結束加盟 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工作 ,對結束加盟之加盟商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亦有所不足, 無疑係對其結束加盟之懲罰。
②茲因綜觀系爭加盟契約全文,始終未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任何因結束加盟而競業禁止之補償利益,則上開競業禁止約 款自無從逕認為有效。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加盟關係結束後 ,曾有以現金買回被上訴人剩餘商品,因而支出12,168元云



云,惟上訴人之所以應向被上訴人買回剩餘商品,實係因系 爭加盟契約第4 條後段已明文約定:「乙方終止契約時所剩 餘商品(全新無瑕疵,無刮傷,點子系統可使用……),甲 方以當時補貨價八折回收」等語所致(見原審卷第6 頁)。 經核上訴人所為買回商品之行為,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就兩造 間之加盟契約關係所為債務履行之行為而已,被上訴人並未 因此額外受到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補償利益,是上訴人以此 為辯,仍無可取。
⑸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受競業禁止約款保 護之利益,也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此取得營業秘密之 情形,因上訴人並不存在應值得受保護之營業利益,則其以 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之約款,限制被上訴人在任何地點均不 得為販售艾草等相關產品,又完全未給予任何競業禁止之代 償措施,顯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而顯失公平,依 法應屬無效。
⒍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屬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核 屬有據,可以採憑。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所為關於競業禁止約定,既經本院 認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而無效,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款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50 萬元云云,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之競業禁止約款,既因違反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 競業禁止約款,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自無理 由,本院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法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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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