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李後正(即李後坤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宏(即李後坤及羅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江翠純(即江漢傳之繼承人)
江翠燕(即江漢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趙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志輝(即江漢傳之繼承人)
江淵智(即江漢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
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壢簡更一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許世宏係依繼承李後坤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雖僅上訴人許世宏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李後正,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江志輝、江淵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漢傳於民國80年3 月15 日,向伊之被繼承人李後坤借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由江漢傳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及同段175 建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
月25日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 借款之擔保,再於82年1 月2 日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李後坤於84年6 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均係江漢傳合法繼 承人,依法自應負該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李後坤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並承受其訴訟,為此 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如數清 償借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江翠純、江翠燕則以:伊之被繼承人江漢傳並未向 李後坤借貸30萬元,縱認系爭借款存在,上訴人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㈡、被上訴人江志輝、江淵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漢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江翠純、江翠燕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各為李後坤及江漢傳之繼承人。
㈡、江漢傳於80年3 月25日,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經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溪字第3711號為李後坤辦 理設定3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江漢傳於82年1月2日出立系爭借據交予李後坤。五、本件爭點:
㈠、李後坤與江漢傳間是否有3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㈡、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江漢傳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後坤與江漢傳間是否有3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 約,須以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舉證,係指就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 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上開事實為相 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⒉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李後坤曾有交付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江漢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李後 坤如何與江漢傳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交付消費借貸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符,尚無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李後坤曾有借款30萬元予江漢傳之事實,無 非係以: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⑵系爭借據、⑶證人羅金玉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江漢傳曾於80年3 月25日,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溪字第3711號為李後坤 辦理設定3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11 月3 日溪地登字第1050013990號函附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卷第41至56頁)。惟按 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 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 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單依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外觀,自無從遽認李後坤與江漢傳間之借款債權存 在。上訴人以此為證,難認有據。
⑵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 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 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判決意旨併參)。查,系爭借據,雖載:「茲向李 後坤先生借用新臺幣叁拾萬元正,利息依銀行貸款計算,每 月付清利息,特立此據」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該 借據且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有關「江漢傳」之 筆跡確認為真正無誤,此有該局106 年5 月23日調科貳字第 10603255590 號函附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8至 91頁),循此固堪認江漢傳確曾有於82年1 月2 日出立系爭 借據交予李後坤,而可認李後坤與江漢傳二人間應有於82年
1 月2 日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惟系爭借據既未一併載明「 收訖無訛」等文字,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從逕認李後坤確有 實際交付金錢30萬元予江漢傳之事實存在。
⑶而證人羅金玉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你是否知悉 江漢傳有無和李後坤借錢?)我知道,有借錢,總共借兩次 ,一次40萬,一次30萬,第一次在80年還是81年借40萬元, 第二次好像是82年還是什麼時候,我沒有記幾月,兩次都有 寫借據」、「一張30萬元有設定,40萬元沒有設定」、「… …,我就送去江漢傳家交給李後坤,過幾年江漢傳來家裡寫 這40萬的借據。隔了不曉得多久,約1 年左右,江漢傳又來 家裡聊天,講說要寫借據,李後坤說好朋友不用,互相信任 ,借了30萬,我說要給我設定一條比較有保障,30萬的這條 也有寫借據然後拿去設定,是我先生跟他去的,……」、「 ……,有拿錢才有寫借據,寫的當時有說要按照銀行利率算 ,……」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惟其上開所證情節 ,卻是明顯核與李後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表 示:「債務人於民國80年3 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萬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9年3 月14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債務人於80年3 月15日借款30萬元, 因朋友情誼,當下並未簽立借據,並另於82年1 月2 日補簽 借據一紙,准本件債權發生日期為80年3 月15日」各等語相 互矛盾(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經核不論就:①系爭借款 之借款日期究為80年或82年、②於李後坤交付借款30萬元後 ,江漢傳有無立即出具系爭借據、③乃至於系爭借款之約定 利息究係以法定利率或銀行利率加以計算等等攸關李後坤與 江漢傳間之30萬元借款契約是否得以成立之重要事實,李後 坤與證人羅金玉所為之陳述均不相同,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正。實則設若真有其事,何以同時經歷相同事實經 過之李後坤及羅金玉,竟會作出上開相互歧異矛盾之說詞? 誠有可疑。況證人羅金玉經本院質以為何所證述內容與李後 坤之主張互有出入時,羅金玉隨即當庭向本院坦言:「我不 記得了」、「我沒有刻意去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 ),尤見證人羅金玉就本案系爭借款當初之實際經過情形, 根本早已不復記憶。準此以言,因證人羅金玉上開之證述內 容,已非出於其個人對親身經歷之歷史事實所為回憶,本院 自難輕易採信,更無從遽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⑷最後,上訴人雖於本案上訴期間,一再向本院強調:本案既 已有借據、也有設定抵押、更經法務部鑑認江漢傳之筆跡屬 實,為何最後伊還是要不回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惟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
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 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 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 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9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本案審理過 程中,固經本院深刻感受其確已竭盡所能進行舉證活動之最 大訴訟誠意,惟因其所提出之上開抵押設定文件、借據、抑 或係證人羅金玉之證詞,經本院依法審酌如上後,憾仍均不 足以資為本案借款30萬元業已交付之確切證據,是本件借款 有無交付之事實,即已陷於真偽不明。因自由心證之盡頭, 即為證明責任之開始,本院自應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 為本案勝敗之判斷,並令上訴人承擔本案因借款有無交付之 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所生之敗訴風險。
⒋從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李後坤與江漢傳間有系爭借款契約 關係存在,惟依其所提出之抵押設定文件、借據及證人羅金 玉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其所述屬實,本院實難遽認李後坤 確有交付30萬元借款金錢予江漢傳之事實存在,因而亦無從 認定李後坤與江漢傳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要物契約) 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江漢傳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李後坤與江漢傳間就系爭借 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江漢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應負連帶清償借款 責任,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李後坤與江漢傳就系爭 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江漢傳之遺產範圍內,向上 訴人清償借款30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本 院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