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50號
TYDV,108,簡上,150,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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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林廉詠 
視同上訴人 林茂貴 
      林恆諒 
      林宜樺 

      林碧津 
      林美蓉 

      林素瑛 
      林彥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富地 
      吳貴灶(即吳富榮之繼承人)

      吳貴永(即吳富榮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富忠 
被上訴人  吳貴霖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
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80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 決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九等份」,嗣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林 茂貴、林恆諒林宜樺林碧津林美蓉林素瑛林彥達 (下稱上訴人與林姓視同上訴人為林姓家族)等人變更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即A部分由被上訴人與視同 上訴人吳富地吳貴灶吳貴永吳富忠(下稱被上訴人與 吳姓視同上訴人為吳姓家族)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另B、C、D、E、F、G、H部分均分由 林姓家族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I道路部 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㈡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本判決附圖四(下稱附圖四)所示,即系爭土地右側分 由吳姓家族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系爭土地左側 分由林姓家族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詳參本院 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核上訴人及林姓視同上訴人前開 所為,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 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 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 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復因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商分割方案未 果,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法裁判分割,即 附圖一所示分割後1097地號土地部分(即土地左側,面積為 7,501.77平方公尺)分由吳姓家族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所示分割後1097⑴地號土地 部分(即土地右側,面積為3,363.23平方公尺)分由林姓家 族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㈡二審答辯主張:
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地政機關 亦無從依此辦理登記,故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分割方案顯不可 行。再系爭土地前經做為農地且經原審判決分由吳姓家族繼



續保持共有部分,即係吳姓家族長期耕作使用處(即附圖一 編號A所示區域及編號B所示部分區域,該部分為分割後10 97地號所涵蓋),其餘部分則係無人使用之草地(即附圖一 編號B所示區域之部分土地,該部分為分割後1097⑴所涵蓋 ),且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農舍等地上物,故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分割方案(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一、附表一所示之 方案),即係依土地使用現狀、過往使用習慣、未來使用目 的等情形及公平原則所提出,此方案不僅可發揮經濟效益, 且亦不影響林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面積,應較可採。 是若採林姓家族於二審中所變更之備位聲明方案,而將無人 使用之草地(即附圖一編號B所示區域全部)分給吳姓家族 ,將一直作為耕地使用區域(即附圖一編號A所示區域)分 給林姓家族,吳姓家族顯因此須再支出整理附圖一編號B所 示草地之費用,亦不合原來土地使用之情形。再者,系爭土 地原即屬袋地,不論如何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仍為袋地 ,無所謂上訴人所稱吳姓家族依原審判決所示分割方案所分 得之土地有因道路通達而增加價值之情形。由此可認原審判 決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二、上訴人及林姓視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 ㈠原審答辯:
⒈上訴人林廉詠部分:冀將土地分割成9 筆,如原審判決附表 二及附圖二所示,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視同上訴人林茂貴林恆諒林碧津林美蓉林素瑛、林 彥達:冀將土地分割成3 筆,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及附圖三所 示,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⒊視同上訴人林宜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二審答辯:
⒈本件上訴人與林姓視同上訴人等人(即林姓家族部分),係 於98年7 月16日繼承被繼承人林洪燕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首次繼承時即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可以依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僅因嗣後視同上訴人林 彥達曾於102 年6 月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配偶,惟該受贈部 分與其他人之應有部分,仍屬上開規定所稱可以分割之耕地 ,不能因有該贈與情形,即認定已成立新的共有關係,而不 得分割。況該部分已因林彥達之配偶將受贈部分再回贈與林 彥達,而回復原繼承之狀態,實無因此認不得分割之情形, 故法院不應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之解釋所限制。甚且, 法院本得獨立自行判斷是否可分割,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 條第4 款之規定,即已規定因法院確定判決,可由權利人單



獨申請登記,地政機關僅得依判決內容為登記,不容地政機 關再為其他解釋,拒絕登記。
⒉原審所判決之分割方案,並未留通道,將使上訴人與林姓視 同上訴人之林姓家族分得之土地呈現袋地之情,無法使用, 勢必影響土地利用價值,而被上訴人與吳姓視同上訴人之吳 姓家族所分得之土地因有道路可供通行,且利於使用而增加 價值,故原判決之分割方法顯有不當。
三、吳姓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
㈠原審答辯:
⒈視同上訴人吳富忠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⒉視同上訴人吳富地吳貴灶吳貴永均經合法通知,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但 其等有提出保持共有同意書,附原審卷一第13頁) ㈡上訴主張:
同意原審判決所採認之分割方案,其等願意與被上訴人就分 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不同意上訴人及林姓視同上訴人所提 出之先、備位聲明。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一、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加以分割,即如附圖一「分割後1097地號」所示土地部 分(面積為7,501.77平方公尺)分由吳姓家族共同取得、如 附圖一「分割後1097⑴地號」所示土地部分(面積為3,363. 23平方公尺)分由林姓家族共同取得。並各按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分割後1097地號」欄、「分割後1097⑴地號」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如上述變更後先、備位聲明所示。
五、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原審卷可參。再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



關係,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 區域,之前確為吳姓家族作為農耕使用之區域,至附圖一編 號B所示區域,迄今均無人使用而為雜草區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部分,且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德地測法 字第008800號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所附附圖一)可資為 憑,可信為真實,合先敘明。另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 採行何等分割方案,均無法使各共有人對外有聯絡道路?㈡ 系爭土地究應以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或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所主張之先、備位聲明之方案,始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確為為袋地,無論採行何等分割方案,均無法使各 共有人對外有聯絡道路:
⒈經查,參以原審判決所附附圖一,可知系爭土地四周均無與 對外可資聯絡之道路相交接,僅有於系爭土地左下側處,有 與設置於1092地號土地上水溝加蓋而成之道路(即附圖一標 示黃色道路區域,下稱系爭道路,另1092地號上之水溝有部 分未加蓋,即如附圖一標示藍色水溝區域),以頂點相交接 之情形,即系爭土地如欲通往系爭道路,尚需借道其南側11 37地號之部分土地或左側1092地號非屬水溝及道路部分,然 此等情形,非屬真正與對外聯繫之道路相交接之狀況,故無 論採行原審如附圖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加以分割,或 以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所主張之先、備位分割方案加以分 割,兩造因此所分得之各區域,均屬無法直接對外通行之區 域。故上訴人主張:以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 ,吳姓家族所分得如附圖一、附表一分割後1097地號所示之 區域(即系爭土地左側)因有與系爭道路相連,而得通行對 外,然林姓家族所分得如附圖一、附表一分割後1097⑴所示 之區域(即系爭土地右側)即成為袋地等語,實有所誤。 ⒉再所謂之袋地,係指以該土地單獨觀察是否有與對外聯絡之 道路相交接而言,自不得參考共有人所有之其他土地。是上 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1123、1124地號土地為視同 上訴人吳富榮所有,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吳姓家族依原審判 決分得之區域即與該1123、1124地號相連,因此可對外通行 ,故認吳姓家族所分得之區域非屬袋地等語。然查,1123、 1124地號非屬兩造所共有,而未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該等土地是否可通行對外,實與系爭土地 是否為袋地間,並無相關。吳姓視同上訴人就此並陳稱:因 吳姓家族於之前使用系爭土地為農耕活動期間,先借道1123 、112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後再由視同上訴人吳富榮將之購



入等語(參本院卷第161 頁),是可認被上訴人及吳姓視同 上訴人如依原審判決之方割方案分得系爭土地左側區域,確 與該1123、1124地號相連,如因此可對外通行,係視同上訴 人吳富榮自行努力且同意其他吳姓家族人員使用,而非可以 此認為吳姓家族所分得區域即非袋地;況縱依上訴人所請求 依附圖四所示之備位分割方案加以分割,即將系爭土地左側 分予林姓家族,土地右側分予吳姓家族,吳姓家族所分得區 域仍與1123、1124地號土地相連,林姓家族所分得區域仍為 袋地,故上訴人就此主張因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將使 林姓家族所分得區域成為袋地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無足 採信。
⒊據上,若單從系爭土地觀察,不論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或 依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各區 域,仍為袋地。
㈡系爭土地仍應以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為較適宜之分割 方案:
⒈【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案有違相關法律規定,並非妥適 】: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 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2 宗以上毗 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依法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 分,得為分割。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 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 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 使用者。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 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 割。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既為農牧用 地,已如前述,核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其 共有物分割即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始得分割甚明。 再參以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1日德地測字第10 70002864號函並就此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為吳富地 等13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為吳富地林洪燕雪等 2 人共有,後吳富地於90年及103 年間將部分土地持分贈與



吳富霖、吳富榮吳富忠,屬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吳貴霖 等3 人持有產權,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後繼承取得 。另林洪彥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0 年間,繼承登記予 林茂貴林恆諒林宜樺林碧津林美蓉林素瑛及林彥 達等8 人,而林彥達更於102 年6 月間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吳淑惠,嗣吳淑惠於同 年7 月間,再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林彥達,故林彥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非農發條例 修正實施後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可分割為2 筆土地 ,無法分割為3 筆土地」(詳見原審卷三第52頁正、反面) ,是上訴人林廉詠林姓視同上訴人等人主張之先位分割方 法,欲將系爭土地分為3 筆,除由吳姓家族、林姓家族各分 得1 筆外,剩餘一筆作為道路之I部分(面積為276.76平方 公尺),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部分,即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事,地政機關亦無從依此辦理登記 ,是本院認該方案實非妥適。至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一、附件 一所示之方割方案及上訴人之備位分割方案,均係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2 筆,並無違背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案,違背土地原先使用情形,亦 非公平、妥適之方案】:
再查,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區域,前即 由被上訴人等吳姓家族之人使用並為耕作區,至編號B所示 區域,一直以來均無人使用,而為雜草區,即林姓家族並未 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亦經原審於105 年8 月5 日到現 場勘驗確認無誤,此有該勘驗筆錄附原審卷二第120 頁以下 可參,並經八德地政事務所將之標示於原審判決附圖一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上,洵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並經 原審判決所採用如原審附圖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 係將涵蓋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區域全部並連同B區域 一小部分,分由吳姓家族之人共有繼續使用,另將剩餘之B 區域分由林姓家族使用,此等分割方案,確實符合原來土地 使用之方式及範圍;否則若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備位主 張以如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會使未為農耕行 為之林姓家族反而分得現為耕地之A區域,無端承受吳姓家 族長期以來使用、涵養系爭土地之利益,另使一直為農耕行 為之吳姓家族反而分到全部未為農業使用之B區域,而須重 新整理該土地,始能為農耕行為,顯有阻礙系爭土地之利用 及產生不公平之情形。是以,就此而言,上訴人之備位分割 方案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據上,系爭土地既本為袋地,並無與任何通行對外道路直接 相連,故無論如何採行何等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區域, 仍為袋地。再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先位分割方案,有違農發條 例第16條1 項之規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備位分割方案,又罔 顧系爭土地原來使用情形,且有不公允之處,至原審判決附 圖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但未違反相關規定,且兼 顧兩造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均如上述,而吳姓家族及 林姓家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復表示願就分得之區域, 各自維持共有,故應認以原審判決附圖一、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為系爭土地最妥適之方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 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一 、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加以分割,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土地 經濟效益,亦有兼顧長久以來迄今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 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本件係 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 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始為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就系爭 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所示)計算,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 │
├──┼────┼──────┤
│ 1 │吳貴霖 │3107/67140 │
├──┼────┼──────┤
│ 2 │吳富地 │18517/67140 │
├──┼────┼──────┤
│ 3 │吳貴灶 │3108/67140 │
├──┼────┼──────┤
│ 4 │吳貴永 │3108/67140 │
├──┼────┼──────┤
│ 5 │吳富忠 │18517/67140 │
├──┼────┼──────┤
│ 6 │林茂貴 │20783/537120│
├──┼────┼──────┤
│ 7 │林廉詠 │20783/537120│
├──┼────┼──────┤
│ 8 │林恆諒 │20783/537120│
├──┼────┼──────┤
│ 9 │林宜樺 │20783/537120│
├──┼────┼──────┤
│ 10 │林碧津 │20783/537120│
├──┼────┼──────┤
│ 11 │林美蓉 │20783/537120│
├──┼────┼──────┤
│ 12 │林素瑛 │20783/537120│
├──┼────┼──────┤
│ 13 │林彥達 │20783/53712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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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