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鍾振清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上訴人 簡欣吉
訴訟代理人 盧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2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伍仟元部分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日力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日力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798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 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不 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誤以為系爭本票係為償還日力公司貸款 ,始聽從訴外人即日力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文明之指示而簽發 ,伊對黃文明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全然不知情,亦未同意為 黃文明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提供保證,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中承認黃文明已向其清償借款新 臺幣(下同)62萬5,000 元,僅餘437 萬5,000 元尚未清償 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確認兩
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日力公司與訴外人臺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壹億公司)及真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真愛公司,與日 力公司、壹億公司合稱日力等3 家公司)均屬於台億交通集 團旗下之公司,日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上訴人,惟實際 負責人為黃文明。民國107 年6 月間,黃文明向伊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於同年6 月21日委由訴外人盧承 哲代表伊與黃文明在壹億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營業處所洽談系爭借款相關事宜,約定除由黃文明提供 日力等3 家公司名下之8 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供系爭借 款擔保外,並同時提供連帶保證人為黃文明依約還款之擔保 ,而黃文明當場交付盧承哲系爭車輛之行照正本、支票5 紙 及系爭本票為擔保。詎107 年7 月間,上開黃文明交付之支 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黃文明並藏匿無蹤,系爭借款除已 清償62萬5,000 元外,其餘借款均未獲清償,系爭本票之擔 保事由已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 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與日力公司共同簽發,被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 ),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自堪信為 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保證系爭借款之合意,且系 爭借款已清償62萬5,000 元,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參與系爭借款過程之王一專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同 事一同送錢給黃文明,當時是在臺億公司辦公室,在場之人 有伊、伊同事盧承哲、黃文明、臺億公司負責人林勳彰及上 訴人等人,系爭借款係以現金500 萬元交付,黃文明表示每 月會還100 萬元,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且當場提出行車執 照,黃文明並請林勳彰下來簽立本票,接著再請上訴人簽立 系爭本票,簽立金額均為500 萬元,黃文明並向上訴人及林 勳彰表示因借貸而需簽立本票,上訴人並無任何回覆,僅看 了本票後就簽名,3 張本票均係當場簽立;一般借貸情形均 會請債務人找連帶保證人一同簽發本票,而本件黃文明有提
供日力公司及臺億公司之車輛供擔保,故由該等公司負責人 一同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且上 訴人亦坦承系爭本票係於當場簽名後交予黃文明等情(見原 審卷第48頁背面),再參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分屬日力等3 家公司,而上開公司分別與其負責人即日力公司與鍾振清、 真愛公司與黃文明、臺億公司與林勳彰各簽立面額500 萬元 之本票及借據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行車執照、本票及借據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36 、40-42 頁,本院卷第82 -91 頁),益徵上訴人當日到場係為協同辦理黃文明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事,上訴人既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堪認即係用以擔 保系爭借款。上訴人雖主張其以為是處理日力公司貸款事宜 ,不知是黃文明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同意保證云云,然盧 承哲交付系爭借款予黃文明之際,上訴人在場見聞,並提供 日力公司所有車輛供擔保,且黃文明向上訴人表示因借款要 簽本票,上訴人即依黃文明之指示簽立與系爭借款同面額之 本票乙情,業據證人王一專證述如前,是上訴人於其簽發系 爭本票之時,應已知悉該等舉措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為,否 則何需簽立相同面額之本票,且上訴人既為日力公司之負責 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於數額高達500 萬元之票 據,要無不明就裡即逕行簽發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取。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 已清償62萬5,000 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59、133 頁),則系爭借款僅餘437 萬5,000 元(計算式 :500 萬元-62萬5,000 元=437 萬5,000 元)尚未清償, 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之保證契 約乙情,前已敘及,系爭借款既已清償62萬5,000 元,上訴 人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減少,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基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僅餘437 萬5, 000 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逾437 萬5,000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未及審酌黃文明已清償62萬5,000 元 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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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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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107年6月21日│未記載 │ 500萬元 │
│ │鍾振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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