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坤榮
被 上訴 人 黃戎菲
黃珊妮
姜永鴻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子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
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5550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謝孟霖(原名謝宜剛)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路000 號旁,面向335 號右方49公尺之鋼鐵 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目前出租予第三人東霖檳榔攤營 業使用之每月租金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 字第20701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謝孟霖收取對於第三人東霖檳榔攤之每 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東霖檳榔攤亦不得對於謝孟霖清 償。詎被上訴人黃戎菲、姜永鴻(以下直稱姓名)於接獲系 爭扣押命令後竟推由黃戎菲聲明異議,否認謝孟霖對其有租 金債權,並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該房屋隔壁經營鴨味仔食 補薑母鴨店之被上訴人陳子滔(以下直稱姓名),惟依營業 登記資料所載,鴨味仔食補薑母鴨店之負責人應為被上訴人 黃珊妮(以下直稱姓名),堪認收取租金之人尚包含黃珊妮 ,非僅陳子滔一人而已。又陳子滔僅係向訴外人陳永星承租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而非系爭房屋,自無權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他人使用,故黃戎菲、姜永鴻將系爭房屋租金交予陳 子滔、黃珊妮,係屬共同侵害謝孟霖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 利,及侵害上訴人依執行程序可獲償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4 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黃戎菲僅係東霖檳榔攤員工,東霖檳 榔攤之負責人為姜永鴻,其係向陳子滔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東
霖檳榔攤使用,並非向謝孟霖承租,自應將租金交予陳子滔 ,此與黃珊妮無關。又上訴人雖提出謝孟霖與訴外人吳素惠 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主張謝孟霖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惟該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本不以租賃 物所有權人為限,是縱謝孟霖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吳素惠, 亦無法以此推論謝孟霖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 該租賃契約上所記載之承租人並非黃戎菲、姜永鴻,更無從 以上開租賃契約推論謝孟霖對於黃戎菲、姜永鴻有租金債權 存在。而陳子滔係向訴外人陳永星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 地,土地上之貨櫃屋及鐵皮屋亦一併由陳永星同意使用,陳 子滔自有權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不生損害上訴人或謝孟霖 收取租金權利問題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應 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 充:謝孟霖現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未曾授權 或轉讓系爭房屋之權利,陳子滔及黃珊妮自無權自居為權利 人出租予他人,而姜永鴻於承租前沒有實際調查系爭房屋真 正權利人為何人,僅聽信陳子滔片面之詞,本應將租金交由 執行法院處理,不應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將租金交予陳 子滔或黃珊妮,且黃戎菲已於原審自承每月均代替姜永鴻將 租金交付黃珊妮,嗣再轉交陳子滔,有實質對價關係,被上 訴人4 人係屬共同不法侵害謝孟霖及上訴人之權利,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 充:渠等並未與謝孟霖共同隱瞞而製作假租約等語置辯,並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謝孟霖、詹前佑、詹克強前曾與上訴人在本院 成立調解(100 年度司壢簡調字第262 號),渠等同意連帶 給付上訴人12萬元;嗣於清償期限屆至後仍無人還款,又無 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遂以上開調解筆錄正本聲請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於106 年3 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謝孟霖對於系爭房屋之租 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 106 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謝孟霖收取對於第 三人東霖檳榔攤之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東霖檳榔攤 亦不得對於謝孟霖清償;而黃戎菲於107 年1 月8 日以東霖 檳榔攤名義對系爭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謝孟霖只是 前任租客,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至於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債務人謝孟霖所有,其就謝 孟霖對於第三人東霖檳榔攤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因黃 戎菲、姜永鴻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為不實之異議,並將系 爭房屋之租金持續交予陳子滔及黃珊妮,致上訴人無法執行 謝孟霖對於東霖檳榔攤之租金債權,且侵害謝孟霖收取租金 之權利,故被上訴人4 人對於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 帶賠償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黃戎菲、姜永鴻部分:
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 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房屋縱非陳子滔所有或有權出 租收益,揆諸上開說明,其租約仍合法有效。而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黃戎菲、姜永鴻既係與陳子滔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123 至128 頁),由陳 子滔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戎菲、姜永鴻使用,則黃戎菲、姜 永鴻自應按月將約定之租金交付陳子滔或其指定之人。又本 件兩造均不爭執謝孟霖外面欠債很多找不到人等情,亦無證 據顯示黃戎菲、姜永鴻有與陳子滔、謝孟霖合謀共同虛偽編 造租賃契約,以脫免謝孟霖之租金債權免受強制執行之情, 從而黃戎菲、姜永鴻於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推由黃戎菲以 東霖檳榔攤名義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謝孟霖對渠等有租金債 權可資扣押等語,自無侵害謝孟霖或上訴人權利可言。 ⒉至於上訴人復主張黃戎菲、姜永鴻於承租前沒有實際調查真 正權利人為何人,僅聽信陳子滔片面之詞即簽約承租,更於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不實異議,亦侵害其本來可以執行之租 金債權,及謝孟霖收取租金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欠缺地政機關登記之公示效力,黃 戎菲、姜永鴻無從自登記內容中查知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 為何人,且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黃戎菲、姜永鴻 亦不能任意向政府機關調取他人資料,是上訴人陳稱黃戎菲 、姜永鴻於承租前沒有實際調查真正權利人為何人,侵害謝 孟霖權利云云,難認可採;而自謝孟霖欠債找不到人後,陳 子滔至現場表示其有向他人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其 一併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及出租權等語,如無人提出反對意見 並出面妨礙使用,黃戎菲、姜永鴻信其為真而與之簽立租約 並繳付租金,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謝孟霖權利可言;又 上開租約並非謝孟霖與黃戎菲、姜永鴻所簽立,謝孟霖自無 從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黃戎菲、姜永鴻收取租金,是
以黃戎菲、姜永鴻如實向執行法院陳述渠等簽立租約之對象 並非謝孟霖,謝孟霖並無可收取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亦無不法性而侵害上訴人執行利益可言,從而上訴人基於 民法代位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戎菲、姜永鴻 應連帶賠償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黃珊妮部分:
上訴人雖又主張鴨味仔食補薑母鴨店之登記負責人為黃珊妮 ,黃戎菲於原審陳稱其每月都將租金拿給隔壁薑母鴨店的老 闆,堪認收取租金之人尚包含黃珊妮,非僅陳子滔一人而已 云云。惟本件已據陳子滔明確表示其與黃珊妮為夫妻關係, 其出租系爭房屋予黃戎菲、姜永鴻使用等語,核與前揭卷附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相符,則本件尚無任何事證顯示黃珊 妮有自居為系爭房屋權利人而收取利益之意,充其量僅因黃 珊妮與陳子滔為夫妻關係,且在系爭房屋隔壁經營鴨味仔食 補薑母鴨店,故而代其配偶陳子滔收受黃戎菲、姜永鴻所繳 付之租金而已,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或謝孟霖權利可言,是 上訴人基於民法代位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珊 妮應與他人連帶賠償12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陳子滔部分:
⒈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為謝孟霖,陳子滔無權 使用或出租云云,無非係以謝孟霖與訴外人吳素惠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訴外人林玉香與謝孟霖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林 玉香契約申報書、謝孟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38 頁、第17 7 至183 頁)。惟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繳納系爭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亦規定:「未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 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 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可知就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繳納房屋稅者,未必為 其權利人,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乃稅捐機關設籍課稅之 對象,其依據為使用人所自行陳報之資料,況繳納房屋稅之 人是否確實為其權利人,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稅捐稽 徵機關為行政機關,並無權責逕為認定。從而上開稅籍證明 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謝孟霖現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但此一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謝孟霖當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此等登記資料僅為稅務行政上管理措施,尚難執
此作為未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唯一 證明;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亦列載系爭房屋 為謝孟霖所有,然該資料僅為核稅之基礎,自難作為認定所 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憑據。至於謝孟霖與訴外人吳素惠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謝孟霖與訴外人林玉香所簽署之建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部分,基於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亦 僅於謝孟霖與吳素惠、謝孟霖與林玉香間發生效力,尚無發 生拘束該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之對世效力,是上訴人以之認 定謝孟霖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云云,亦為速斷。 ⒉又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12月1 日現場執行影片光 碟,結果略為:「書記官:因為他聲請執行楊新北路335 號 旁邊右側第四間的建物,所以我剛剛才會問你這個建物是誰 的?謝孟霖:那不是我們的。書記官:那是你在繳稅的嗎? 謝孟霖:不是。書記官:那為什麼我們查出來的稅籍是你? 謝孟霖:登記是我們嘛…登記拉,營業的登記…書記官:這 個沒有登記拉,我們才會查稅籍…這個沒有登記,所以我們 認定誰去繳稅這個建物就是誰的…這個335 號旁邊這個稅籍 你沒有繳過稅嗎對不對?謝孟霖:沒有。這個地是我們租的 ,租的部分是房東在繳稅。書記官:我不是說地,我是說建 物,房子啦。房子是你繳稅的嗎?謝孟霖:不是。房子不是 我們的。書記官:那為什麼國稅局會這樣記載?謝孟霖:應 該是設立,應該是我們設立,我是負責人。書記官:沒有阿 ,納稅義務人就是你本人阿,這不能隨便亂說的阿,你只要 有繳稅…謝孟霖:那應該是設立拉,那沒關係啦,反正明天 我就跟他約…」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 背面至62頁),可知謝孟霖於法院強制執行之程序中,均未 承認其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係一再表示其之所 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為辦理營業登記而有登 記為納稅義務人之需求等語;而證人黃增平於原審證稱略為 :伊是配合民事執行處去查封的,伊沒有聽到謝孟霖跟上訴 人說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未聽到謝孟霖承認有向東霖檳榔 攤老闆收取房租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上 開事證皆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謝孟 霖曾在執行程序中自承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 ,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⒊再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胡湧輝於原審具結證 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存在有15至16年,伊不清楚為何人所搭建等語(見原審 卷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而對照系爭房屋自104 年至10 7 年之房屋稅籍資料,結果顯示系爭房屋稅籍起課年月為10
0 年7 月間,而104 年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林玉香,至10 5 年至107 年之納稅義務人方為謝孟霖(見原審卷第141 至 143 頁背面)。足徵系爭房屋係於100 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 ,佐以前述證人胡湧輝之證詞,可推認系爭房屋距今至少已 經存在7 年以上,顯見謝孟霖並非系爭房屋之出資原始起造 人,自無由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 ⒋陳子滔就此辯稱其係向訴外人陳永星承租桃園市○○區○○ ○段000 ○0000地號共約300 坪之土地,該等土地上之貨櫃 屋及鐵皮屋均係陳永星同意其連同土地一併使用,其始將之 出租黃戎菲、姜永鴻收取租金等語。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欠缺地政機關登記之公示效力,陳子 滔亦無法任意查調他人資料,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 陳永星向訴外人胡榜輝、胡湧輝、胡洪輝、胡興輝等人所承 租,再由陳永星出租予陳子滔使用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88至91頁),並為胡湧 輝、陳永星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00 至102 頁、本院 卷第101 至106 頁);且證人陳永星證稱伊曾將土地租予謝 孟霖,鐵皮屋本來就在上面的,所以就一起交給他使用,伊 承租土地1 次租5 年,所以轉租給謝孟霖也是5 年,大約3 年多的時候,胡湧輝反應有欠繳水電費之情,伊去找謝孟霖 都找不到人,告知謝孟霖母親給1 個月的緩衝期,應該出面 將欠費繳清,否則就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後來謝孟 霖沒有繳清欠費,陳子滔來聯絡想承租土地,就與陳子滔協 議先租1 年多,鐵皮屋也一併交由陳子滔使用,後來有再向 胡榜輝等人繼續承租該土地,所以就繼續轉租給陳子滔,如 果東霖檳榔攤及薑母鴨店所在之鐵皮屋是在伊向胡榜輝等人 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伊認為陳子滔在沒有影響到其他人使 用土地之情況下,是有權利去使用及轉租他人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 至106 頁),故陳子滔基於其向陳永星承租系爭 房屋所坐落土地使用之確信,且於陳永星同意其連同土地上 之貨櫃屋及鐵皮屋一併使用之情況下,認為其因承租土地而 連同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含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黃戎菲、姜永鴻以收取租金,衡情已盡一般 正常人之注意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或謝 孟霖權利可言,是上訴人基於民法代位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子滔應與他人連帶賠償12萬元,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雖具相對性,
僅得對債務人行使,如債務人侵害債權,債權人應依債務不 履行規定請求救濟;而債權仍屬權利之一種,然如第三人之 行為,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 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仍無成立侵權行為而應受侵 權行為法之規範。本件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關於謝孟霖對第三人東霖檳榔攤之每月租 金債權,已如前述,是縱第三人東霖檳榔攤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或被上訴人4 人均否認謝孟霖對於第三人東霖檳榔攤 之租金債權為存在,並不致使上訴人對於謝孟霖之債權因而 消滅,上訴人仍得隨時持系爭債權憑證就謝孟霖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4 人雖均否認謝 孟霖對於第三人東霖檳榔攤存有租金債權,本不致使系爭債 權消滅,僅可能侵害債權無法受償之利益,即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之範疇,顯不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 件甚明。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 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依侵權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者,請求權人須證明受有何損害者為是,而謝孟霖 並未與黃戎菲、姜永鴻簽立租約,並無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向渠等收取租金之權利,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再三陳稱 其為謝孟霖之債權人,其代位謝孟霖,主張謝孟霖收取租金 之權利遭侵害云云,自乏所據,斷難徒憑陳子滔受有系爭房 屋租金之利益,遽謂為謝孟霖所受之損害或所失利益。 ㈤況債權之效力僅發生於債權人及債務人間,債權人並不得對 於第三人行使債權,故於通常情形,債權不得為侵權行為之 客體,僅於第三人之行為足以使債權消滅或第三人之行為侵 害為債權標的之給付致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之情形下,始負民 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再扣押命令僅在禁止執行債務 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執行債權人尚不得直接請求第三人給付,執行債權 人如認第三人有違反扣押命令之情形,僅能提起確認債權存 在之訴,尚不得逕行請求第三人給付。從而,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4 人異議不實、違反系爭扣押命令為由,逕行主張被上 訴人4 人有侵害其債權之情形,提起本件請求直接給付之訴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代位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