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陳麗美
相 對 人 陳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 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之聲請狀及陳報狀 可知,相對人長期居住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 德欣照顧中心),此有陳報狀附卷可參。從而,本件因相對 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 便捷,應專屬其居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