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蔡樹木
相 對 人 蔡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蔡明達之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0 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關係人蔡素珠陳 明相對人原由其母親照顧居住於中壢,後因相對人母親生病 無力照顧遂將相對人送往中壢之照護中心,於2 年前轉送至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新泰醫院重症病房住院迄今,不知何時 可以轉院等情,有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證,顯見相對人並未 實際居住在其上開戶籍地,該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茲 聲請人據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屬有據, 爰依上開規定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即新北市新莊區之 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 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