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星碩即劉久瑋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星碩即劉久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4 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08 年8 月7 日 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告確定;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1 萬1,984 元、必要支出為1 萬4,642 元,已入不敷
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屬實,堪可採認,則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雖聲請本院查詢聲請人有無至國外旅遊、向各金融機構及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中心)查詢 聲請人有無投資金融商品、向桃園市政府函查聲請人有無 領取補助款、向各保險公司函查有無保險契約,以利審酌 聲請人有無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聲請人於提出本件 聲請前2 年間均未出境;⑵按卷附集保中心回函所示,聲 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均無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交 易記錄,又債權人兆豐銀行泛稱聲請本院向各金融機構函 詢聲請人有無投資金融商品云云,這種亂槍打鳥式的證據 調查聲請,本院無從辦理;⑶按卷桃園市政府回函所示, 除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所載者外,聲請人於 107 年間另有領取端午節慰問金2,000 元、中秋節慰問金 2,000 元,其金額極低、次數極少,且對其前開入不敷出 之情事顯不生影響,不能遽認聲請人乃故意隱匿財產或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⑷聲請人名下 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1 份,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010 元 等情,聲請人前已陳報,本院前於審核應否准予清算時即 已調查,債權人兆豐銀行於免責程序中再行聲請向各保險 公司函查,應無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經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而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裁定免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