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73號
TYDV,108,消債清,73,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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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秀珍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秀珍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 、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第64條第1 項係規定 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或「債 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 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為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且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 定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乃上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法院不得逕以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之一。又依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 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49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司法事務官 於105 年6 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313,473 元,經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聖文 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文 森商曜誠資產管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於 期間內對其他債權人許進益游綉文之債權聲明異議。嗣聲 請人於105 年7 月21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8,313, 473 元,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3,000 元、清償總額216,000 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 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未獲債 權人可決。又關於上開債權表經異議部分,司法事務官於10 6 年2 月16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剔除許進 益、游綉文之債權並確定在案,固於106 年4 月14日公告更 正之債權表,並業已確定,聲請人再於107 年6 月14日就其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7,870,473 元提出以每月為1 期、 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4,000 元、清償總額288,000 元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 、花旗銀行、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 良京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 管理公司)、朱桂枝、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聖文森商曜誠資產管理公司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上開更生方案,僅台新銀行表示同意;遠東銀行、良京公司 、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 大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則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提上 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
三、次查,聲請人於其所提前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後 ,嗣於108 年1 月30日再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 清償金額5,500 元、清償總額399,600 元之修正更生方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2 月14日以桃院祥星105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9號函命債務人提出收入證明文件並列必要生 活支出以證該更生方案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有履行之可能,債 務人復於108 年6 月10日具狀表示收入不穩定,請求將本案 轉為清算程序(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卷二第



48頁),足徵債務人已無進行更生之意願。而債務人於108 年1 月3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以達盡力清償標準,尚有 疑義,且據債務人自陳其現收入不穩定,係向友人借支金錢 用以過生活(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卷一第49 7 頁、卷二第48頁),難認其就該更生方案有如實履行之可 能。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 項前段之要件,復具該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 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本院自不得逕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復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 2 項規定,於108 年6 月12日以桃院祥星105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49號函命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 表示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卷二第49頁 、第65至81頁),僅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良京 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自聖文 森商曜誠資產管理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元大銀行、 花旗銀行則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則未為表示意見,而債務 人雖未回覆,惟其於更生程序中,已請求本院進行清算程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與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 符,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 項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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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