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49號
TYDV,108,消債更,249,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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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曉楓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曉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曉楓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8 年5 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 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73 萬1,619 元,未 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 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 曾以書面向該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成立 ,嗣聲請人毀諾,此可參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附調解卷第9 頁可稽,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 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 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 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 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 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 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



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每月應 給付1 萬2,274 元,而其毀諾之原因,則係因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間原任職於永達技術學院於金門、澎湖所開設之 學分班,然於104 年2 月18日,教育部以最速公文裁示永達 技術學院停招,並在同年8 月7 日時核准停辦,致聲請人因 而失業,收入銳減,無法負擔上開金額而毀諾等語。是查, 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附調解卷第74頁),足證聲請人前確有達成前置協商 ,且每月須還款1 萬2,274 元;再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自105 年以前所投保之單位,皆 屬於具有教育性質之單位,是認聲請人確有於教育單位工作 之能力,又永達技術學院確實曾於金門、澎湖開設學分班, 並於104 年間遭教育部核准停辦,而該學院學生均已安置於 其他鄰近學校,足見聲請人所稱於該段期間因學院停辦導致 失業,因而收入銳減,確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頓失收入 ,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 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㈢再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12 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9 月19日諭知調解不 成立,並移由民事庭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案卷查明無訛(參調解卷第72頁以下),是聲請人確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



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19萬4,835 元,並 提供以債權金額140 萬5,532 元,分156 期,每期1 萬2,27 4 元,利率5 %之還款方案。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萬3,692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萬2,545 元、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3,226 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 萬6,920 元及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6,724 元,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已無債權,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宗信均未陳報其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 權達129 萬7,942 元,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償還還款之方案 ,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更生陳報狀(參調解卷第3 頁、第11 頁,本院卷第1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2005年出廠的 裕隆汽車及一份國泰人壽永泰終生保險之保單,保單價值為 3 萬8,393 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自106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 止,於艾瑞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總計薪資所 得收入為14萬4,884 元,又自106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於匯林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總計薪資所得收入為6 萬4,125 元,且聲請人自承其於106 年5 月起,仍有大毅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及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所得,合計為1 萬1, 189 元,是聲請人106 年薪資所得收入合計為22萬198 元( 14萬4,884 元+6 萬4,125 元+1 萬1,189 元=22萬198 元 )。又據聲請人所提出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7 年所得收入為60萬3,642 元。又聲請人自承 於107 年5 月起,於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 資所得約為4 萬4,700 元,是聲請人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 5 月之薪資所得收入,合計為22萬3,500 元(4 萬4,700 元



×5 =22萬3,500 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 得總額為104 萬7,340 元(22萬198 元+60萬3,642 元+22 萬3,500 元=104 萬7,340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 張其仍於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近期缺少加班之 工作機會,致每月薪資所得降為3 萬8,293 元,並提出108 年5 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20 頁),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應認以每月3 萬8,293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房屋租金8,000 元、伙食費8,00 0 元、交通費4,000 元、雜費500 元、手機費800 元、健保 費746 元、勞保費1,008 元、福利金120 元、水電瓦斯費2, 000 元及汽車牌照稅和燃料稅1,868 元,共計2 萬7,042 元 ,另有母親扶養費8,00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 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 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 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7,042 元,已逾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既聲請 更生,本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所陳報之交通費用方面,顯 高於一般通常之情形,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亦未說 明其所支出交通費之原因為何,故應酌減為每月800 元為適 當,准予列計。而其餘所列之項目及費用均屬合理,堪可採 認,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3,842 元計算( 房屋租金8,000 元+伙食費8,000 元+交通費800 元+雜費 500 元+手機費800 元+健保費746 元+勞保費1,008 元+ 福利金12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汽車牌照稅和燃料稅 1,868 元=2 萬3,842 元)。又聲請人另主張須支付母親扶 養費,然參以調解案卷,可知聲請人於提出調解聲請時,即 未記載任何有關其母親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其母親戶籍、 財產及收入資料,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 年7 月18日函 請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之財產資料清單、 所得報稅資料及戶籍謄本,然聲請人迄調解不成立時,仍未



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資料。本院復於該調解案件轉為更生聲請 案件後,再於108 年11月1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母 親之戶籍資料、所得報稅資料及財產資料,然聲請人竟具狀 以聲請人母親恐聲請人濫用上開應補正資料,不願配合,故 要求本院逕行調閱資料。但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卻連聲請人母 親之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均未提出,遍尋調解案卷及本院 案卷,亦無此資料,是本院實無法依職權查詢並加以審酌聲 請人母親之年齡、財產及收入狀況,而致無從認定聲請人有 支付該扶養費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該部分扶養費之提列, 應予刪除。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因無法計 入上開扶養費,而應認定為2 萬3,842 元。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4,451 元(3 萬8,293 元-2 萬3,842 元=1 萬4,451 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7歲(61年出生), 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216 月),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縱加計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 萬8, 393 元,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 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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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瑞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