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41號
TYDV,108,消債更,241,2019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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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宜伶即鍾惠珍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宜伶即鍾惠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 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 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宜伶即鍾惠珍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108 年5 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後因債權人皆無調解意願,而未提供還款方案,故於調解期 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9萬5,600 元,未逾1,20 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後改為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 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285 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28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聲請人並當庭聲請更生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參消債調卷第37、38頁以下)。嗣 經聲請人以民事陳報二狀,陳報考量近期因收入減少且不穩 定,顯已入不敷出,實無力籌措將來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金 額,故向本院請求轉換為清算程序等語(參更生卷)。是以 ,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復已於聲請前聲請法院調解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債權人裕榮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48萬2,117 元,然其無 調解之意願,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並未陳報其債權,是已陳報之債權為48萬2,117 元,惟聲 請人主張其亦無再繼續調解之意願,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卷第6 頁、第11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期間,自106 年5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擔任 清潔工之工作,每月平均1 萬2,000 元,薪資所得收入總計



為16萬8,000 元,而自107 年7 月起至9 月止,於東亞美容 美髮補習班獲得補助生活津貼共計1 萬3,200 元。嗣107 年 11月於海悅剪燙名店任職一個月,薪資所得收入為1 萬1,00 0 元。後於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於龍城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總計薪資所得收入為11萬2,471 元。是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總收入所得為30萬4,671 元(16 萬8,000 元+1 萬3,200 元+1 萬1,000 元+11萬2,471 元 =30萬4,671 元)。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主張其仍於龍城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收入約為每月2 萬7,000 元, 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 、34頁),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應認以每月2 萬7, 000 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房屋租金8,000 元、膳食費4,50 0 元、勞保費607 元、健保費388 元、交通費300 元、日常 生活雜支500 元及兆豐產物保險還款費用1,000 元,共計1 萬5,295 元{如不加計保險還款費用之總額為1 萬4,295 元 (房屋租金8,000 元+膳食費4,500 元+勞保費607 元+健 保費388 元+交通費300 元+日常生活雜支500 元=1 萬4, 295 元)},另有4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 萬6,300 元 及父母扶養費共計2,50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 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 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 是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若以1 萬4,295 元為計 算,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至聲請人另所列1,000 元兆豐產物保險還款費用應屬聲請人 之債務,而非必要生活費用,自不予列計。另聲請人其餘所 列之項目及費用均屬合理,堪可採認,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1 萬4,295 元。另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 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8 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



為1 萬2,245 元(1 萬7,493 元×70%=1 萬2,245 元)為 適當,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均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人每月 2,695 元,及助學金3000元,平均每月250 元,故未成年子 女每月之扶養費應為9,300 元(1 萬2,245 元-2,695 -25 0 )。又其未成年子女鍾翊秀復有領取低收入戶三節禮金共 計6,500 元,平均每月542 元,然該禮金係以全戶為單位所 領取,是應從全部之扶養費中扣除,是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9,300 元,以4 人為計算後共3 萬7,200 元 ,再扣除542 元,共計為3 萬6,658 元(9,300 ×4 -542 )。又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早已失聯,僅能由聲 請人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據聲請人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參本院卷第26頁),可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 親欄位均為空白,是認聲請人上述主張應屬真實,而認聲請 人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其4 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 萬6,300 元之部分,應屬合理,予已 列計。又聲請人父母扶養費之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其父親 及母親之106 、107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 父親106 年之所得收入為1,108 元、107 年之所得收入為1, 038 元,而其母親106 年之所得收入為1,168 元、107 年之 所得收入為1,922 元,是認其皆有受扶養之需求,本院審酌 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爰依上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245 元( 1 萬7,493 元×70%=1 萬2,245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之 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463 元,是其父親之扶養費應為每 月4,782 元(1 萬2,245 元-7,463 =4,782 ),且聲請人 另主張其父親及母親共有四名子女,故除聲請人外,仍有三 名子女需共同分擔扶養費,是認聲請人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 為1,196 元(4,782 元÷4 =1,196 元),應負擔之母親扶 養費為3,061 元(1 萬2,245 元÷4 =3,061 元),合計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總額為4,257 元(1,196 元+ 3,061 元=4,257 元)為適當,故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共 計每月2,500 元應屬合理,予已列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為4 萬3,095 元(1 萬4,295 元+2 萬6,300 元+2,500 元=4 萬3,095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 2 萬7,000 元-4 萬3,095 元=-1 萬6,095 元),確無法 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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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