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69號
TYDV,108,消債更,169,2019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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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沛甄(原名:翁莉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沛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翁沛甄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8 年3 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 債權銀行未到庭,且未提供還款方案,故於調解期日未達成 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548 萬4,918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 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85 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7 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亦未出席調解程序 並提供還款方案。而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46萬5,966 元、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1 萬7,851 元、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 為22萬4,775 元、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 對外債權總額為10萬5,462 元、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聲請人 已無欠款,而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開博、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其債權,是已陳報之債權為 81萬4,054 元,惟聲請人主張最大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無法 給予適合債務人之還款方案,雙方協商不成立,而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各保險公司之回函(參本院卷第6 頁、第23頁、第70至71頁、第108 頁、第114 頁、第117 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一份,保單價值準備金8,935 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一份,保單價值準備金1,049 元、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二份,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10萬6,745 元,是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為11萬6,729 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期間,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於信昌 電子陶瓷公司任職,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40萬8,651 元,而 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於彩券行任職,薪資所得 收入總計為41萬8,056 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 所得總額為82萬6,707 元(40萬8,651 元+41萬8,056 元= 82萬6,707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於彩券行之 工作,因債務問題而被迫離職,自108 年9 月於三郎釣具行 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2 萬5,000 元,然因尚未領取薪資, 故無法檢附證明,並提出三郎釣具行之名片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93頁),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應認以每月2 萬5,00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房屋租金5,500 元、水電瓦斯費 1,150 元、第四台275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 、電信費8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 元,共計1 萬6,025 元,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 7,493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6,025 元,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且其所列之項目及費用均屬合理,堪可採認,是應認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6,025 元計算(房屋租金5,500 元



+水電瓦斯費1,150 元+第四台275 元+伙食費6,000 元+ 交通費800 元+電信費8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 元=1 萬6,025 元)。另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本院衡 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 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245 元(1 萬7,493 元×70%=1 萬2,245 元)為適當,又聲請 人應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認聲請人應 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6,123 元,故聲請人主張之扶養 費於6,12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予列計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 萬2,148 元(1 萬 6,025 元+6,123 元=2 萬2,148 元)。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仍有2,852 元之餘額(2 萬5,000 元-2 萬2,148 元=2,852 元),可 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8歲(70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324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 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1月7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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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