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賴志榮
相 對 人 許迪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
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428 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存在,甚或 是否已清償等節,已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1488號判決在案,而該案業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尚未 確定,是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已屆清長期而未受償一事顯與 事實不符,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顯有未當, 爰依法提出抗告。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準用。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 第269 號判例、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同院94年 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 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 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 事項之抗辯。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80 萬元之抵押
權,依法登記在案,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50 萬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足認本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或縱使存系爭借款亦已清償,與原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是否合法無涉,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屬本件非 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