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90號
TYDV,108,小上,90,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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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迴龍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助 


      黃能茂 


      陳國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維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迴龍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中法定代理人蔡正助黃能茂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2.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 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7 條定有 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此規定,於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72 條第1 項之規 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迴龍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吳維政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桃 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小字第829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中僅陳國明在法定代理人欄內具 名蓋章,其餘法定代理人蔡正助黃能茂則未簽名或蓋章。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書狀有所欠缺,自應由本院命上訴人 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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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迴龍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