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375號
TYDV,108,婚,375,2019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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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375號
原   告 蔡艾紋 



被   告 吳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5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結婚,婚後沒多 久被告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直到原告於106 年8 月30日入 監服刑,迄今被告對原告仍不聞不問,爰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
三、經查,兩造於104 年1 月19日結婚,婚後分別設籍於南投縣 、臺南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兩造雖無共同戶 籍地,然原告到庭陳明:兩造結婚後,住在臺中市南區租套 房,但被告住2 天就不見了,伊於104 年7 月或9 月在苗栗 監獄執行,105 年4 月出監後住在南投市家中,嗣105 年7 月搬去臺北與朋友同住約1 年,復於106 年9 月因案羈押在 土城看守所,於106 年12月出來後,又於107 年1 月15日進 入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地點是臺中市套房 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堪 認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時(被告離開共 同住所未履行同居義務)之兩造居所地均為臺中市南區,則 本件離婚事件,應專屬上開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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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