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82號
TYDV,108,司聲,482,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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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 保金。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參照)。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 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 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 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 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 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 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516,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 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 未行使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未據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而假扣押



執行之部分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假扣押之債權 未獲全部受償,且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仍得聲請追加執行,依前開說明,尚難 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 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 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 一部勝訴確定。是聲請人亦未提出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 ,或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依上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 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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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