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胡素美
相 對 人 胡木生(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胡木生於民國 108 年8 月4 日死亡,聲請人胡素美為被繼承人之胞妹,為 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 、拋棄繼承聲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 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胡木生於108 年8 月4 日死亡,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有子輩繼承人胡政龍未拋棄繼承,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及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依 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胡素美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第一順 位既尚有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後順位繼承人依法即不得 繼承。是故,上開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 其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