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894號
TYDV,108,司繼,1894,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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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江智鍵 

被 繼承人 蕭弘溪(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弘溪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次子,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父 母。3 、兄弟姊妹。4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 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 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 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規 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蕭弘溪雖係聲請人江智鍵之生父,惟聲 請人業已出養於江麗卿,迄未終止收養乙節,有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人因已與第三人江麗卿成立收養關係,則其與本件被 繼承人間父子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 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自應處於 停止之狀態。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不生相互有遺產繼承 權之問題。亦即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得 拋棄繼承可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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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