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801號
聲 明 人 江若玫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褚敬元
江若玫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 產,民法第11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胎兒無待其出生即 得為繼承人。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 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 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 亦足認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 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 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係拋棄積 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 不生拋棄之效力。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 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 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 承之標的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為貫徹 前開保護胎兒之立法意旨,自不因其嗣後出生而有影響。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江建成之孫輩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死亡,其子輩繼承人均於 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故應由聲明人繼承,惟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江建成於108 年5 月31 日死亡,其法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包含聲明人之母江若玫均於法定期限內於本件 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核屬實。 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之規定,自應由本件聲明人繼承。 惟聲明人尚未出生,據其法定代理人陳報其預產期為109 年 1 月5 日,故於其父母親江若玫、褚敬元於108 年8 月15日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聲明人為一胎兒而未出生,有 孕婦手冊及產檢資料影本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若被繼承人江建成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聲 明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聲明人,故 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被繼承人江建 成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即聲明人
之利益,聲明人亦不繼承該債務,自無待於拋棄繼承。且上 開狀態均不因嗣後聲明人出生而有影響。
四、從而,本件聲明人之拋棄繼承,不問係不利於聲明人而不得 為之;或係有利於聲明人而無待於拋棄,均屬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