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680號
TYDV,108,司繼,1680,201911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680號
聲 明 人 許郁羚 
      施泓圖 
      甲00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玉嬿 
法定代理人 劉冠宏 
聲 明 人 劉毓蕙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許鴻振(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許鴻振於民國108 年5 月 11日死亡,聲明人許郁羚施泓圖許玉嬿劉秉文、劉毓 蕙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 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 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末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劉毓蕙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並未提出蓋用聲 明人之印鑑證明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繼承權拋棄書,經本院 於108 年9 月9 日、108 年10月26日通知聲明人劉毓蕙予以 補正,惟迄今猶未補正,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劉毓蕙 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承上,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即聲明人劉毓 蕙部分既經本院駁回,視為未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劉秉 文、許郁羚施泓圖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孫輩、第三順位 繼承人,而聲明人許玉嬿則係被繼承人之直系姻親,依前揭 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故聲明人劉 秉文、許郁羚施泓圖許玉嬿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聲明人劉秉文許郁羚、施泓



圖、許玉嬿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予以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