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9671號
TYDV,108,司票,9671,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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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671號
聲 請 人 范金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氏紅燕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
  」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具狀《分別》表明
  《各本票之》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
  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
  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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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