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671號
聲 請 人 范金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氏紅燕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
」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具狀《分別》表明
《各本票之》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
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
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