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790號
聲 請 人 陳升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彭民華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依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附表所載利 息起算日欄」起算利息,惟附表中該欄「空白」未記載,請 具狀《分別》表明《各本票》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 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經本院民國108 年10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8 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 ,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