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983號
聲 請 人 蔡秋麟
相 對 人 黃凌月
相 對 人 黃基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凌月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黃凌月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黃凌月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黃凌月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凌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民國108 年2 月24日、民國108 年3 月18日、民國 108 年2 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四紙,分別內 載金額新臺幣110,000 元、90,000元、20,000元、31,500元 ,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四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僅得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之,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尚不 得為之。經查,相對人黃基政並未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 簽名或蓋章,故非本件本票之發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 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
補正表明票號TH0000000 號之利息起算日,該裁定已於108 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 ,於法不合,故關於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利息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