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陳禮義
被 繼承人 詹武雄(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 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必以聲請人就其欲閱 覽之卷宗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 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 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武雄之法定繼承人,因 獲悉被繼承人之前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為閱覽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所得清單等 卷宗資料,以決定是否聲明拋棄繼承、抑或續行辦理繼承, 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稿影本在 案,以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該卷內並無被繼承人之財 產清冊、所得清單等相關資訊,本股當職書記官嗣電詢確認 本件聲請意思時,業經其送達代收人明確回覆本件聲請人已 決定聲明拋棄繼承而無聲請閱覽卷宗之必要,核與卷附索引 卡查詢表所載相符,洵堪予認。從而,本件既不具續行審查 准否其閱覽卷宗之必要性,是則應駁回其聲請。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