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40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陳勇儒
原 訴 訟
代 理 人 鄭仁壽律師
原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受 裁定人
即原審被告 陳展南
陳展北
陳展宇
陳玉姬
陳穎蓁
陳怡君
上列受裁定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 年10月18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家他字第140 號裁定原、正
本,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陳勇儒、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展南、陳展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之記載,應更正為「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陳勇儒、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展南、陳展北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原裁定原、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陳展宇、陳玉姬、陳穎蓁、陳怡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展宇、陳玉姬、陳穎蓁、陳怡君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元」。
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第三項關於「故原審原告陳勇儒、原審被告陳展南、陳展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322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故原審原告陳勇儒、原審被告陳展南、陳展北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分別確定為1,322 元」。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第三項關於「原審被告陳展宇、陳玉姬、陳穎蓁、陳怡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321 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審被告陳展宇、陳玉姬、陳穎蓁、陳怡君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分別確定為1,321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