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一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認「乙○○係甲○○之妹婿,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誤,惟不影響 事實之認定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日是伊前往告訴人甲○○家作客,是甲○○ 先出手毆打伊,並拿籬笆竹竿砸伊鼻子,伊認為沒怎樣才沒去驗傷,原審判刑過 重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迭據告 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指訴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復有重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張瑛芬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有看到甲○○與乙○○手臂拉扯等情,告訴人之父 張錫彬、母張林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陳:案發當日伊在家中,看到乙○○與甲○ ○在門庭院外拉扯,伊等去勸阻,張錫彬趕快將二人拉開等節,而被告於本院調 查時亦供稱:當天伊與妹婿及友人一同坐在屋簷下聊天,甲○○過來以言語挑釁 ,伊有推甲○○一把,甲○○倒退二、三步後,就用竹籬笆打伊,在場者有人拉 住伊,甲○○就趁機打伊等詞,並不否認有以手推告訴人之事實,而告訴人早於 案發前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即因左手挫傷併四骨骨折而前往醫院就診,有卷附豐 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則其有無力量再持籬笆毆打身強體狀之被告 ,已非無疑,再倘若如被告所辯:在場之人拉住伊,任由告訴人執竹籬笆毆打, 未為還手,則被告豈能毫髮無傷,並儘速循法律途徑解決之理,均顯與常情有違 ,益徵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妹張素玫自八 十五年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均同居一處,並育有一女,然並未為結婚之公開儀式 ,且未與告訴人同住一處,為被告所直承,則案發時自非與之為四親等內之旁系 姻親,且告訴人與被告不同住一處,即非屬事實上有家屬間關係或家長家屬間關 係者,公訴人誤認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方法 、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被告徒以量刑 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委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