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89年度,213號
TCDM,89,中簡上,213,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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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有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
中簡字第八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第六00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三號、第六一八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有烽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八五二巷一八號之有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 烽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且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四日止,未經申請許可,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提供膳宿之代價,聘 僱原先受僱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一五九之十號德昌營造公司而經逃逸之泰 國籍外勞BUNMA CHAWENG(護照號碼:Y二八七六九九,雇主於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報案而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在有 烽公司上址,從事機械操作員之工作。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 日止,以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提供膳宿之代價,聘僱原受僱於桃園縣蘆竹 鄉○○路○段二四五號春茂實業有限公司而經逃逸之泰國籍外勞SAISIT LAMUOOT(護照號碼A三八五三七二號,雇主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報案而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在有烽公司上址,從事包裝作 業員之工作。迨為警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西 屯區○○○路二九四號前查獲該泰國籍外勞BUNMA CHAWENG,以及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十號三樓查獲該泰 國籍外勞SAISIT LAMUOOT,甫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確於上開時、地聘僱該泰國籍外勞BUNMA CHA WENG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聘僱該泰國籍外勞SAISIT L AMUOOT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該泰國籍外勞SAISIT L



AMUOOT僅曾隨同該泰國籍外勞BUNMA CHAWENG至有烽公司上 址,然其實未聘僱該名泰國籍女外勞云云。經查,泰國籍外勞BUNMA CH AWENG(護照號碼:Y二八七六九九),原先受僱於台中縣梧棲鎮○○路○ 段一五九之十號德昌營造公司而逃逸,並經雇主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報案而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另該泰國籍外勞SAISIT L AMUOOT(護照號碼A三八五三七二號)原受僱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 二四五號春茂實業有限公司而逃逸,並經雇主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報案而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等情,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二份 附卷足參,是足見前開二名泰國籍外勞均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未經雇主重新 申請許可,應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再查,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聘僱 該泰國籍女外勞SAISIT LAMUOOT於有烽公司上址工作等情,業據 被告甲○○於警局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前開二名泰國籍外勞分別 於警訊時證述綦詳,是被告甲○○事後所辯,核屬試圖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 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事處罰,其性質為屬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適用時固應符 一般刑法原理,惟仍應體察其行政管理之目的以作解釋,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及後段,分別就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而聘僱、留用 外國人一人或二人以上,處以不同之法定刑度,其考量當係著眼於外國人之人數 多寡對於行政管理之危害性不同,是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單純一罪之性質 ,縱有先後或同時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而被查獲時,仍屬 單純一罪,應併計入其人數,而分依聘僱、留用人數之不同,適用該法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處斷。另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已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違反者應予處罰;又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而犯前開之罪者,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甲○○係被告有烽公司之 代表人,有台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按。核被 告甲○○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未經許可聘僱已許可 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二人,應論以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之罪。另被告有烽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應 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本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 籍外勞SAISIT LAMUOOT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前開說 明,因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 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被告 聘僱外勞SAISIT LAMUOOT部分併予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係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之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違反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 尚有未合,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聘僱該二名外勞之期間不短、所生危害非 鉅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法人有烽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甲○○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份,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黃 峻 隆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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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