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693號
TYDM,106,審易,1693,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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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煥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4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煥星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小型頭燈壹具,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羅煥星與身分不詳綽號「阿亮」(無從認定為少年)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 年3 月12日6 時許,由「阿亮」騎乘機車搭載羅煥星,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00 號,逕 予更正)之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持小 型頭燈1 具及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與「阿亮 」從上開公司1 樓玻璃窗侵入,並物色其內之財物而欲竊取 ;適為該公司巡邏警衛林金記發覺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嗣為警扣得螺絲起子1 支、小型頭燈1 具。
二、案經友力公司委由代理人林金記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羅煥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友力公司警衛林金記於 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阿亮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已著手竊盜行 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證人林金記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要進去辦公大樓巡邏, 該辦公大樓已經約2 年半左右無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建築物為住宅或有人居住其內 ,難認本案之辦公大樓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起訴



書另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部分,容有未洽; 又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業經檢察官當 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 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乃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 罪手段與型態,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 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 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104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判刑紀錄(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不 知悔改,再為本案之犯行,顯無悔改之決心;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 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螺絲起子1 把、小型頭燈1 具,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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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