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680號
TYDM,106,審易,1680,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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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9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炎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昆炎與陳志賢(已歿,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10時45分許,各自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及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佳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豐公司)倉庫,推由 林昆炎在外把風、陳志賢從已遭他人破壞欄杆之窗戶侵入, 竊取佳豐公司所有之不鏽鋼鐵桶8 個,並由該窗戶遞予倉庫 外之林昆炎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佳豐公司總經理古振佳、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證人即佳豐公司副理李文漳、資源回收業者蕭竣云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志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行紀錄, 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案之罪,顯無悔改之決 心;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入監前做鐵工、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㈠被告與共犯陳志賢所竊之不鏽鋼鐵桶8 個,其中4 個經共犯 陳志賢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00 元,被告分得其中之30 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其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就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參照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 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 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嗣上開經變賣之4 個不鏽 鋼鐵桶,業經警方會同佳豐公司總經理古振佳,於資源回收 業者處尋獲發還,併予指明。
㈡未扣案之不鏽鋼鐵桶4 個,被告始終供承由共犯陳志賢取得 (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3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 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難認其對該犯罪所得有處分權限,自 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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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