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3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翰冠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翰冠前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通盈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下稱通盈公司)之司機,負 責配送貨件及收取客戶交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 翰冠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 ,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及運費後,未將款項繳回通盈 公司,並將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731 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通盈公司查覺有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方悉上情。
二、案經通盈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翰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谷正華於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並有中壢司機- 李翰冠帳 款挪用情形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 、17頁),足認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 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係因債務問題,遂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將其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 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公司上開貨款 ,所侵占金額並非鉅大,並已完全賠償通盈公司之損失,足 認被告悔意甚殷,縱處以依累犯加重後之最低處斷刑,尤嫌 過重,衡情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 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 萬731 元,均屬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但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均已由被告 賠償告訴人通盈公司,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 罪所得,已達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件被告侵占之 金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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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款項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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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現付款(客戶寄貨時付款) │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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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到付款(客戶收貨時付款) │1,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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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代收款(客戶每月結帳付款) │4 萬1,2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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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月結運費(客戶交付之運費) │7,5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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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