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212號
TCDM,88,訴,2212,200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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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林華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林華卿,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更名)因急需金錢週轉,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 街十三號家中,竊取其姊姊林淑鈴所有,付款人係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帳號一三 六八─六號、票號分別為三一三五六○號及四六○八四九號之空白支票兩張(竊 盜部分未據林淑鈴提出告訴),並於得手後進而未經林淑鈴之同意或授權,即意 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在其上開住處,接續盜蓋林淑鈴之印鑑章於 該兩紙支票上,再分別於三一三五六○號支票上偽填面額七十五萬三千元、發票 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另於四六○八四九號支票上偽填面額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元 、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而後持以行使依序向不知情之梁玉惠張俊仁調現 ,足生損害於林淑鈴及票據交換所對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 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甲○○於犯罪未發覺前,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表 示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林淑鈴所陳述之情節及證人 梁玉惠張俊仁所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該兩張支票影本,及台中縣烏日 鄉農會函覆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 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 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同時偽造 被害人林淑鈴之二張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 其法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應係構成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支票係流通之工具,偽造支票影響交易之安全甚大,與被告 所偽造之張數、金額、所生危害,及其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案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害人林淑鈴被偽造之前開兩支票, 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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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金 額 │ 發 票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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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縣烏日鄉農會│三一三五六0│七十五萬三千元 │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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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四六0八四九│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元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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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