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傑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峰牌香菸壹包、ASUS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滑鼠壹個、電腦手提袋壹個、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巍嘉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巍嘉公司)施工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晚間6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2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前揭巍嘉公司之辦公室內, 徒手竊取邱雅鈴所有之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 元及峰牌香菸1 包。
㈡於105年12月21日晚上8時至同年月22日上午間之某時,在前 揭巍嘉公司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張銘揚所有置於辦公桌上 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及電腦手提袋1個。 ㈢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前揭巍嘉公司之辦公室 內,徒手竊取楊庭豪所有置於辦公室桌上之ASUS牌及ACER牌 筆記型電腦各1臺。
㈣嗣經邱雅玲等3 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張銘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英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雅鈴、楊庭豪、證人即告訴人張銘揚分別於 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 竊得之現金5,000 元、峰牌香菸1 包;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竊 得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 臺、滑鼠1 個及電腦手提袋1 個;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得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 臺,皆為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 欄㈢所竊得之ASUS筆記型電腦1 臺業已歸還被害人,此經被 害人楊庭豪及告訴人張銘揚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是該等財 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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