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0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盛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10月26日晚間8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龍 華科技大學校園內,利用教師謝美婷離開教師研究室門未上 鎖之際,即進入徒手竊取謝美婷放置在研究室內之皮夾乙個 (內有信用卡共5 張、國民身分證1 張、現金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謝美婷察覺後,報警循線查 獲彭盛鑫,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彭盛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美婷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反面、29至30頁),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3至14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 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 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 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竊得事實欄所示之皮夾及現金新臺幣4,000 元,核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上情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 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至被告所竊得事實欄所示之信用卡共 5 張及國民身分證1 張等物,係其身分證明、或價值低微, 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 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