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057號
TCDM,88,訴,1057,200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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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註明「生活泡沬紅茶庚○○」之信封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除沒收部分外,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文昌派出所轄區內之台中市○○區○○路一段九一之十號,即林子傑、戊○○、 甲○○三人(均另案審理)所先後分別經營,公眾得出入之「生活泡沬紅茶店」 (林子傑經營之期間在八十二年十月前,戊○○經營之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 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後由甲○○經營),擺設電 動機具小瑪琍二台、樸克單機二台、麻將台三台、樸克十三支一台,與不特定之 多數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者每次至少須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押中時可得 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即歸乙○○取得,乙○○再與林子傑 、戊○○及甲○○等人五五分帳,並以之為常業。而乙○○為避免遭受轄區文昌 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庚○○查報、列管及取締,竟另行基於對警員庚○○(已另案 審理)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三 十日止,連續於每月以白色信封左下角註明「生活泡沬紅茶庚○○」,內裝七千 元現金,由乙○○送至文昌派出所交給庚○○本人收受。迄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 日十四時許,乙○○攜帶由丁○○(已另案審理)依上開方式填寫之信封,內裝 七千元現金,送至文昌派出所,適因庚○○不在所內,而交由在值班台值班之總 務己○○(已另案審理)代為轉交,己○○於收受後暫置於其個人所使用之辦公 桌內,但未及轉交,即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受理某陳姓男子電話檢舉 丙○○(已另案審理)行賄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大規模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 店,經函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親 自搜索文昌派出所時,在己○○之辦公桌抽屜內搜獲上開乙○○託己○○委請轉 交之白色信封一個及內裝之七千元現金,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不識林子傑,雖認識戊○○、甲○○ 二人,但只見過石某一次,且其在生活泡沬紅茶店所擺設者,均為益智型之電動 玩具,並無擺設賭博性之電動玩具,而其妻丁○○平常茹素,並未負責電動玩具 店之收支記帳,她到調查站製作筆錄後即被移送,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承認書



寫該只信封上之字樣,至丙○○會向警方供稱其行賄之技倆及行情均學自被告, 乃因其曾與丙○○合夥經營第四台,發生糾紛,丙○○報復之舉,其絕無交付該 只裝有七千元之信封袋予庚○○,也不認識庚○○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妻丁○○、戊○○、林子傑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訊中 分別供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四八頁至三五八頁 、第四二八頁至四三三頁、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二號偵查卷),復經己○○ 在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二0號偵查卷第二五九至二六0頁 ),且丙○○於其被訴行賄案中亦供稱其向警方行賄之技倆及行情,均學自被 告等語,此外,並有註明「生活泡沬紅茶店」信封一個及現金七千元扣案可資 佐證。
㈡至證人己○○雖另到庭結證稱:伊值班當天,有人進入派出所將該只信封放著 就走了,並未看見此人之正面或背影,伊無法肯定當天即係被告將該只信封送 至文昌派出所;證人庚○○結證稱:伊在職期間,生活泡沬紅茶店只有擺設娛 樂性電玩,並無賭博性電玩;證人戊○○結證稱:當初有提供場地給被告擺設 娛樂性電玩,利潤一人一半;證人甲○○結證稱:被告只寄放娛樂性電玩;證 人丙○○結證稱:伊認為當初係遭被告檢舉,始稱行賄之技倆習自被告云云, 惟查:丁○○乃被告之妻,縱使前於接受調查時甚為驚恐,也不可能設詞誣陷 被告;而丙○○於其被訴行賄一案中另曾供稱:胡郁勇(前台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第一組組長)曾在第五分局一組辦公室向丙○○稱:「乙○○等著你再做 ,你就放膽做下去,沒有人敢取締你。」等語(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五 五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反面),顯見所稱向警方行賄之技倆及行情均學被告之 語,並無虛指;另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調 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已供明:伊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五日間,在台中巿昌平路一段九十一之十號,經營生活泡沬紅茶店,其內擺放 了小瑪琍、單機、麻將、十三支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八、九台,均是乙○○所擺 放,約定五五分帳,擺放之初即言明伊負責看店,警方交際部分由吳某負責,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後,伊將上開店面頂讓給甲○○且將乙○○之事交接 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卷第四二八至四三三頁),上開供述相 當之具體明確,對照其於本件審理中所證稱:當初有提供場地給被告擺設娛樂 性電玩,利潤一人一半云云,不僅後者難以置信屬實,且足以證明己○○、庚 ○○及甲○○前述證詞,亦係為被告迴護之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二十五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行賄罪。被告就常業賭博罪部分,與林子傑、戊○○及甲○○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賭博性電玩害人匪淺,被告貪圖厚利,長期作為謀生之工具,戕害他 人身心,危害至鉅,又利用行賄逃避取締,敗壞社會風氣,犯後極力掩飾犯行, 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至扣案註 明「生活泡沬紅茶店」之信封一個及現金七千元,乃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行賄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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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