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29號
TYDV,108,司,29,2019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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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和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欽銘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2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不在此限;第1 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 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條文第3 項對於「第1 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 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 、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 項之規定亦包 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 之程序在內。故第1 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 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 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 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 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雖為聲明 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 意義並不相同。不得抗告者,有時仍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牽涉該判 決者,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不得聲明 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 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欠債新臺幣(下同)79萬1, 616 元,提存26萬元是為進行假扣押,相對人現已倒閉欲領 回該筆提存款,若鈞院堅持指派專業人士清算相對人,伊也 願意支付5 萬元作為取回存款辦理清算之酬勞,故對原裁定



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裁定既屬 法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茲抗告人對不得 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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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