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劉素清
再 審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 年1
月8 日107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附件。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6 月30日104 年度桃簡字 第1043號判決(下稱104桃簡1043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
㈡查104 桃簡1043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 287 號判決(下稱106 簡上287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確定,有前開事件全卷可證,是104 桃簡1043號判決既經 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實體判決,依上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對10 4 桃簡10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 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對106簡上287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對106 簡上28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略 為:⑴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未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或系爭借貸契約已依法解除或 終止或失其法律效力,106 簡上287 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⑵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⑶系爭借貸契約債務移轉帝富 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未經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⑷106 簡上287 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⑸再審原告發現新證據即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
例及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⑹106 簡上287 號判決第2 頁第12行至第13行登載違反再審原告意思之文字、第2 頁第 24行至第5 頁違背法令、第3 頁第2 行至第7 行文字違背法 令、第4 頁第11行至第31行至第5 頁違背法令、⑺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5 款提供原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及當場簽名契約之錄影帶作為證據,失去司法程序公平原則 及信賴原則、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規定定履行期間或 分期給付云云。
㈢然查:前開⑴、⑵、⑷、⑺之再審理由,經本院107 年6 月 13日107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下稱107 再易7 號判決) 以無理由駁回;前開⑸之再審理由,經本院108 年1 月8 日 107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下稱107 再易11號判決)以無 理由駁回,此有107 再易7 號判決、107 再易11號判決可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再審原告復持相同之 ⑴、⑵、⑷、⑸、⑺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再查:本院於107 年5 月4 日即送達再審原告10 6 簡上287 號判決,且該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有 該判決及送達證書可證,則再審原告自斯時起之30日內即能 以前開⑶、⑹、⑻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然再審原告竟遲於 10 8年1 月30日方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 ,故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再審原告對本院107 再易7 號判決、107 年7 月27日107 年 度再易字第8 號判決(下稱107 再易8 號判決)、107 再易 11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固對107 再易7 號判決、107 再易8 號判決、 107 再易11號判決提起再審,惟其主要再審理由如前開三、 ㈡⑴至⑻所示,然全係指摘104桃簡1043號判決、106 簡上 287 號判決有何再審理由,而非對107 再易7 號判決、107 再易8 號判決、107 再易11號判決提出具體之再審理由,故
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足認再審原告對前開 三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表明合法之再審理由。又再審 原告雖提及「前開案件審理人員,竟然無公開審理程序,從 事司法事務行政官有黑箱做業…」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為不 合法或無理由時,本得不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定或判決,是再 審原告指摘無公開審理非屬合法之再審理由甚明,故再審原 告對107 再易7 號判決、107 再易8 號判決、107 再易11號 判決提起再審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104 桃簡1043號判決、106 簡上287 號判決、107 再易7 號判決、107 再易8 號判決、107 再易 11號判決等5 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全部不合法,應予 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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