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鄭少煌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鄭少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8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 3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 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同年7 月18日送達異議人即債 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3 頁 ),異議人並於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後,於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 萬元,遠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 萬3,100 元,顯不 合理,應再行調查相對人目前平均每月實際收入,以釐清相 對人之收入是否有低報或隱匿之嫌。另依相對人所陳報之每 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幾無剩餘,是 以相對人未來是否得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尚有疑義,故有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無履行可能」,因此相 對人應增提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以利未來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且相對人現年約40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 25年以上之工作年限,以每月收入2 萬元來衡量相對人未來 工作收入與還款能力,顯有低估之虞。況依相對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每期僅清償1,050 元,清償成數僅2.2 % 明顯過低
,實難認已盡力清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 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認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 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亦 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 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應取 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 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 償為斷,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而收入狀況須 視債務人工作能力、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 因素而定,如無相當情事得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意 圖,即難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至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 增加,係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是為避免更 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 ,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均無由據以為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判斷基礎。
四、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13 號裁定相對人自107 年10 月1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審酌相對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所提出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50 元,清 償總金額7 萬5,600 元,清償比例2.2%(若以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本金135 萬5,797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5.58%) 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依此方案,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未低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 2 年間(即105 年7 月至107 年6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相對 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相對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 ,因認相對人已盡清償之能事。又相對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07 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86 號卷宗無誤。
㈡ 查,相對人現任職於原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 工,每月收入不定,其自107 年6 月至108 年4 月每月平均 收入為1 萬9,355 元,此有原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7 日之函文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4 頁), 是以就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 萬元計算, 尚屬可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2 萬元遠低於 勞動部公告之最低薪資所得,且相對人屆退休年齡尚有25年 ,顯然低估相對人未來工作收入及還款能力云云,惟按勞動 基準法之基本工資,乃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勞雇雙方議定 之工資,固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然相對人係臨時工,按日或 按時計酬,每月實際工作日數、時數,總計不達1 月,則其 每月合計領得薪資未達2 萬3,100 元,亦屬可能,尚難僅因 相對人所陳報之每月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認相對人有 隱匿收入情事。另更生方案應以相對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 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 薪資之判斷依據,除非有相當事證足認相對人之能力或信用 ,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獲取更高薪資或其他額外所得,惟異議 人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以相對人最近之固定收入 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要無不妥,是異議人前開主張並 非有據,不足為採。
㈢ 又依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2 頁), 其每月收入2 萬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必要支出為 :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800 元、天然氣費250 元、電費 350 元、水費150 元、日常用品1,200 元、手機費700 元, 扶養費9,000 元,總計每月支出1 萬8,950 元,核其所列支 出項目之金額均在合理範圍內,而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認 相對人列舉之生活支出並無過高或不當。是本件相對人每月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50元(計算式:2 萬元-1 萬8,950 元=1,050 元)。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提
出每月剩餘之1,050 元全數用於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相對人已盡其最大誠意清償債務。從而,異議人以相對人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比率僅2.2%為由,主張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云 云,即非可採。
㈣ 惟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應增提保證人乙節,依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需以相對人無固定收入為要 件,本件既經司法事務官調查相對人有固定收入,自與上開 規定不符,而無依該條例增提保證人之必要。又相對人是否 能繼續維持穩定收入屬將來不確定之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 預先規劃,相對人倘日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固定收入 遽減,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消債條例尚有相關規定可適度調 節雙方權益,是異議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均非有理,本件相對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堪認均均用於清 償債務,且復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又查無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 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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