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王冠世
被 告 王麗雲
王碧雲
王寶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涉訟之不動產在本院轄區 內,本院有管轄權無疑。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王麗雲,且聲明:㈠被告繼承所 屬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上部分土地即二坪路25巷50 號路旁,舖回柏油路面及拆除圍籬,面積計45.2平方米,須 恢復原狀,被告應該負損害賠償之責。附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1827萬1200元予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詳本院卷一第2 頁)。嗣聲明㈠部分變更為:⑴桃園市 ○○區○○段000 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旁 路段計45.2平方公尺拆除圍籬及鋪回柏油路面。⑵被告給付 原告1800萬元,其中8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 並追加被告王碧雲、王寶雲(詳本院卷二第11頁);末聲明 ㈠部分變更:⑴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 00 ○00000 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旁路段計 68.96 平方公尺拆除圍籬及鋪回柏油路面。⑵被告給付原告 1800萬元,其中8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二第267 頁)。經核前揭訴之 變更及追加,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之異動,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417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區段416-2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16-2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在系爭417 地號土地即桃園市龍潭區二坪路25巷 既成巷道上以鐵網作成圍籬,並刨除路面禁止他人車輛進出 ,致原告所有系爭416-2 土地及同區段416 、416-1 地號土 地無法通行而成為袋地。且原告前已支出相當費用就系爭41 6 、416-1 、416-2 地號土地規劃整體營建計畫,因被告上 開行為致系爭416 、416-1 、416-2 地號土地無法出售他人 而損失800 萬元;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揚言要刨除 原告祖墳,且在公共場合大吼大叫,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 均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787 條、第78 8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827 條、第828 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前述壹、程序事項、二所載。二、被告則以:
(一)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第一要件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然經現場履勘發現,被告架設圍籬之桃園市龍 潭區二坪路25巷道部分,顯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故原 告主張係即成道路,自難謂有理由。
(二)且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其中系爭416 、416-1 地號土地均有鄰接柏 油路面(分別為編號A4、A5部分之柏油路面),而同段41 6-2 地號土地亦有編號B2之空地可沿A5、A4柏油路面進出 ,B2、A5、A4部分土地之旁側即為系爭416 等地號土地, 原告可自行拓寬路面寬度,而無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1 7 地號土地,故系爭416-2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然系爭 416-2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亦應通行系爭416-1 、416 等 地號土地而至公路,而非損人利己,允許原告通行被告所 有土地,以至公路,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有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 對於起訴狀證四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認為與本案毫無關聯, 欠缺因果關係。至於規劃設計損失、精神慰撫金,被告均 加否認原告受有此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 之,縱然假設原告受有此損害,亦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查原告係系爭416-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王麗雲、王碧 雲、王寶雲則為系爭41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於105 年 間在系爭417 地號土地上架設圍籬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並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第 161-1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詳本院卷二第269 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417 地號土地即桃園市龍潭區二坪路25 巷既成巷道上架設圍籬,致其所有系爭416-2 地號土地成為 袋地?且因此致原告前已規劃之營建計畫無法實行而受有損 害,並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損等情,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 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417 地 號土地部分前為桃園市龍潭區二坪路25巷用地乙情,業經 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33-155 、178 頁)。惟該部 分道路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二坪路25巷道路盡頭,前方即為 稻田,有現場照片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52 、155 頁), 顯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用,且該部分用地並非既成道路 ,亦據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查明確 實,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6 年5 月19日桃市龍工字第10 60015281號函、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5 年11月11日桃 工養行字第1050037510號函各1 紙附卷可考(詳本院卷二 第281 、282 頁),是該部分土地自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餘地,且非既成巷道,洵無疑義。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乃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 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 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 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 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詳該條立 法理由)。查原告所有系爭416-2 地號及同區段416-1 地
號土地係101 年9 月25日由共有人王寬治、王博文、原告 共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自同區段416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此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暨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 資佐證(詳本院卷一第159-161 、167-175 頁),足認上 開土地分割係由原告及共有人王寬治、王博文任意行為所 致。而依據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目前桃園市龍潭區二坪路25巷涉訟柏油路面積為313. 87平方公尺,使用土地包含同區段325-1 、418 、416 、 417-1 、418-11等地號土地(詳本院卷二第243 頁),對 照該所108 年1 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可知,該313.87平方 公尺即A1:同區段418 地號201.89平方公尺,A2:同區段 418-11地號1.71平方公尺,A3:同區段325- 1地號96.66 平方公尺,A4:同區段416 地號6.95平方公尺,A5:同區 段416-1 地號4.71平方公尺,A6:同區段417-1 地號2.28 平方公尺,A2:同區段417- 1地號0.21平方公尺等面積之 總和(詳本院卷二第44頁),足徵系爭416-2 、416-1 、 416 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可經由同區段325-1 地號土地出入 ,故原始之龍潭區民有段416 母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甚為 明確。故縱然系爭416-2 地號土地屬於袋地,依據前述民 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後同區段41 6 、416-1 地號土地,鄰地系爭417 地號所有人即被告並 不負有允許原告通行之義務。抑有進者,現有系爭416 、 416-1 等地號土地均有鄰接柏油路面(分別為編號A4、A5 部分),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有系爭416-2 地號土地亦有 編號B2之空地可沿A5、A4柏油路面進出,而無須通行被告 所有之系爭417 地號土地,亦有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考(詳本院卷二第44頁),故原告所有系爭416 -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洵可確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87 條、第788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827 條、第 82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圍籬及鋪回柏油路面,尚 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 張其前已規劃之營建計畫因被告圍籬行為無法實行而受有 損害,並因被告揚言要刨除原告祖墳,且在公共場合大吼
大叫,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損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桃園 縣政府函、石門二坪重劃籌備委員會函、通知、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開會記錄、診斷證明書、照片、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桃 園區營業處函、預約回診單、房屋稅籍證明書、財產查詢 清單、買賣合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 為憑(詳本院卷一第7-25、56-69 、111-116 、206-212 頁、卷二第165 、173-213 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 受損害,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 萬元及利息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前述訴之聲明之各項,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