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原 告 楊金木
陳淑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廖秀勉
受告知訴訟 盧威宏
人
段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及第240 地號2 筆土地(以下分稱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6號建物)拆除後,將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丙○○;㈡被告應將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7 地號土地 ,並與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1350之9 號2 筆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分稱系爭1350之7 、1350之9 號建物, 並與系爭16號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437 地 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乙○○。嗣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由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5 頁 至第168 頁)後,原告乃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上,系爭16 號建物即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2日桃測法字 第10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為:108 年8 月5 日 ,下稱附圖一)所示面積67.5平方公尺之編號238 ⑴號及24 0 ⑴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丙○○ ;㈡被告應將系爭437 號土地上,系爭1350之7 、1350之9
號建物即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2日桃測法字 第10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為:108 年8 月5 日 ,下稱附圖二)所示面積150.05平方公尺之編號437 ⑴號及 437 ⑵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乙○ ○。經核,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建物及返還 之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事實上之補充、 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 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 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 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 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6 年12月27日將系 爭1350之7 、1350之9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甲○○,復 於107 年5 月3 日將系爭16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戊○○ ,供作被告向甲○○、戊○○2 人借款之擔保等情,有系爭 建物歷次稅籍變更資料、108 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 向甲○○借款之借據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5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25 頁) ,並經戊○○之父親盧武雄到庭陳稱略以:「當初被告跟我 們借錢都是我在處理,因為系爭房屋不能辦理抵押,被告就 把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給我們,等被告把錢還給我們之後,我 們再撤銷。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過給我們是為了擔保,不是 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另上開被告向甲○○借 款之借據復記載略以:「本人丁○○因急需週轉,故向甲○ ○先生周轉400 萬元,並將系爭1350-7、1350-9號建物共2 間房產作為抵押擔保」等語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85 頁),應堪認定。基此, 足見如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而須依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將使甲○○、戊○○2 人就其等對被告債權之擔保標的物滅 失,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堪認其2 人確與本件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職權向戊○○ 、甲○○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07 頁
至第109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受告知訴訟人戊○○ 即委由其父親盧武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受告知訴訟 人甲○○則於108 年5 月13日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 4 頁至第125 頁),2 人均未聲請參加訴訟,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乙○○為夫妻,訴外人楊金城(已歿)為原告 丙○○之弟、被告丁○○之亡夫。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 分別為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 號、353 之32地號土地(下稱353 之6 、353 之32地號土地 ),此2 筆土地均分割轉載自重測前同區段同小段之353 之 2 地號土地(下稱353 之2 地號土地),而353 之2 地號土 地係依訴外人即原告丙○○之父親楊阿明之指示,以原告丙 ○○在田裡耕作收穫之稻穀作為價金,向陳姓訴外人買受, 並於53年1 月27日登記為原告丙○○單獨所有。於原告丙○ ○買受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後,楊阿明堅持要在其上興 建系爭16號建物,原告丙○○尊重之。系爭437 地號土地則 為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 地(下稱342 之75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乙○○依楊阿明之 指示,於69年間由乙○○、楊阿明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楊金興 (即原告丙○○之堂弟)買受,並於69年7 月16日登記為原 告乙○○單獨所有,原告乙○○於買受系爭437 地號土地前 ,即已知悉其上有楊阿明興建之系爭1350-7、1350-9號建物 ,並由楊阿明占有使用。故系爭土地均未曾登記於楊阿明之 名下。
㈡又楊阿明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之配偶楊金城,當時原告對楊 阿明就系爭房地歸屬之安排並無意見,嗣楊金城於101 年3 月4 日死亡,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惟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未定有任何租賃、 使用借貸契約或為任何地上權之登記;又縱被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因被告擅將系爭建物稅籍 移轉與他人供作讓與擔保之用,違反楊阿明當初分配建物之 初衷及目的,並牴觸民法禁止轉租之規定,經原告依法終止 該等占有權源,應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茲為釐清相關權利 義務、避免長久以來之糾葛及系爭土地繼續遭占用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系爭土地分別返還與原告丙○○、乙○○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上,系爭16號建物即如附 圖一所示面積67.5平方公尺之編號238(1)號及240(1)號之建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丙○○。
⒉被告應將系爭437 號土地上,系爭1350之7 、1350之9 號建 物即如附圖二所示面積150.05平方公尺之編號437(1)號及43 7( 2)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乙○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均為楊阿明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亦為楊阿明所興建 ,原均為楊阿明所有,嗣楊阿明自53年起就系爭土地、建物 之所有權預為安排,將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登記為當時 年僅13歲之原告丙○○所有,系爭建物則歸由被告之亡夫楊 金城所有,當時楊阿明安排將系爭土地、建物分歸不同人所 有之真意,係希望原告丙○○、訴外人楊金城等兄弟能綁在 一起維持共有,並非登記為何人名下即由何人取得所有權, 且將來各兄弟欲處分系爭土地、建物時,須經雙方同意,惟 並未論及違反此等處分權限制時之效果。
㈡楊金城於101 年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單獨繼承,嗣被告 為籌措資金整理系爭建物,故分別向受訴訟告知人甲○○、 戊○○借錢,惟因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 設定抵押權,被告乃將系爭1350之7 、1350之9 號建物之房 屋稅籍移轉登記於甲○○名下,系爭16號建物之房屋稅籍則 移轉登記於戊○○名下,以供作甲○○、戊○○2 人對被告 債權之擔保,惟事實上並未將系爭建物出賣與甲○○、戊○ ○2 人,僅係作為被告與其等間借貸關係之擔保。 ㈢又楊阿明前開所為之安排並寓有同意系爭房屋得永久使用坐 落基地之默示意思,原告丙○○為楊阿明之繼承人,原告乙 ○○亦係於楊阿明興建系爭1350-7、1350-9號建物後,始輾 轉繼受取得系爭437 地號土地,對上情均知之甚詳,自應受 楊阿明上開默示之意思拘束。退步言之,上述楊阿明就系爭 土地、建物之安排情形,當屬房、地原歸屬同一人所有,嗣 將房、地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依法應於系爭建物受讓 人即被告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 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基此,應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原告丙○○於成年後、原告乙○ ○於買受系爭437 地號土地時,均明知系爭建物為楊金城所 有,竟未曾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或請求租金、補償費,足以引 起被告之正當信賴,嗣原告見被告耗資裝修系爭建物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實屬權利濫用而有違 誠信原則,應認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希望原告 能以300 萬元價購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丙○○於53年取得 ,而為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437 地號土地則係由原 告乙○○於69年取得而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均 為楊阿明出資興建,嗣由楊阿明將之贈與楊金城所有,楊金 城因此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嗣楊金城於101 年間死亡,而 由被告即楊金城之配偶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復將系爭建物之稅籍分別移轉登記於受 告知訴訟人甲○○、戊○○2 人名下,作為被告對甲○○、 戊○○2 人借款債務之擔保,並未因此變動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仍歸屬於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異動索引、系爭建物歷次稅籍變更資料、108 年期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被告向甲○○借款之借據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8頁、第82頁、 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 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2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85 頁),應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其所有 之系爭建物,將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丙○ ○,並將系爭437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乙○○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是否 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占有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分別返還與原告丙○○、乙○○,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確有法 律上之占有權源: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 分別為重測前353 之6 、353 之32地號土地,此2 筆土地均 係分割轉載自重測前353 之2 地號土地,系爭437 地號土地 則為重測前342 之75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8頁至第101 頁),應堪認定。觀諸上開人工作業登記簿 謄本之記載,就重測前353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原係 登記為陳姓訴外人所有,嗣因買賣而於53年1 月27日登記為 原告丙○○所有,復又分別於60年1 月13日、63年11月21日 分割轉載為重測前353 之6 、353 之32地號土地,並均登記 為原告丙○○所有,末又分別於73年3 月16日、69年8 月18 日因地籍圖重測而成為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 第90頁、第86頁、第96頁、第85頁、第97頁、第87頁、第10
0 頁);就重測前342 之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原係登記 為楊金興所有,嗣因買賣而於69年7 月16日登記為原告乙○ ○所有,復於88年5 月12日因地籍圖重測而成為系爭437 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形式上係由原告分別向陳姓訴外人、楊金興所買受,並分別 登記為原告丙○○、乙○○單獨所有,未曾登記於楊阿明名 下等情,尚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二人分別為 系爭土地適法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均為楊阿明 所有等語,尚非可採。惟系爭353 之6 及353 之32之土地於 53 年1月27日登記在原告丙○○名下時,丙○○(40年1 月 8 日出生)僅為13歲稚齡之少年,實無能力自行出資購入該 等土地,原告丙○○復自承其自10歲開始在父親之田裡工作 ,田中之稻穀收穫後,就直接用稻子去換土地回來等語(參 本院卷第121 頁),是足認該等土地即係以原告丙○○父親 田裡所出產收獲之稻穀所購得,即係以父親之財產所購入, 而原告丙○○雖於該田地工作,至多可獲取者為工作之報酬 ,而非可認該田地所出產之稻穀為原告丙○○所有。準此, 仍應認該等土地確為原告之父楊阿明出資所購買,並以直接 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丙○○之方式,達成等同於實質上贈與 上開土地予原告丙○○之目的;再系爭342 之75地號之土地 ,原告乙○○亦自承係由伊與楊阿明共同出資所購入(參本 院卷第121 頁),並將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乙○○,故亦應 認該等土地實質上亦為原告乙○○之公公楊阿明所出資購得 ,並以直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乙○○之方式,達成等同於 實質上贈與該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乙○○之目的。 ⒉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建物雖 為楊阿明出資興建而原為楊阿明所有,然系爭土地均未曾登 記於楊阿明之名下,難認其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即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之要件尚屬有間,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425 條 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依法應於系爭建物受讓人 即被告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 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⒊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建物均為楊阿明出資興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
其中系爭16號建物部分,原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土地買回來的時候,上面還沒有蓋房子,當時爸爸楊阿明硬 要在土地上面蓋房子,我尊重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 ),堪認原告丙○○當初基於對其父親楊阿明之尊重,且因 該等土地為楊阿明所出資購入,故默示同意楊阿明得於原告 丙○○所有之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6號建物 ,本院探求楊阿明及原告丙○○2 人之真意,應係在於2人 之間因意思表示合致而就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成立定有 不確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系爭16號建物得使用之期限 內,得依此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繼續占用系爭238 、240 地 號土地。
⑵就系爭1350-7、1350-9號建物部分,衡諸常情,楊阿明為訴 外人即系爭437 地號土地前手楊金興之父執輩,楊阿明先前 得於系爭437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350-7、1350-9號建物, 應與楊金興就占有系爭437 地號土地並興建房屋之法律權源 有所約定,而與前揭丙○○之情形相同,亦因楊阿明、楊金 興2 人意思表示合致,而就系爭437 地號土地成立定有不確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系爭1350-7、1350-9號建物得使 用之期限內,得依此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繼續占用系爭437 地號土地。又原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取得系 爭437 地號土地前之前手為楊金興,是因為我公公楊阿明說 我們有親戚要賣地,所以叫我去買,錢我有出,我公公也有 出,我買土地的時候上面已經蓋了系爭1350-7、1350-9號建 物,我嫁過來的時候就有該房屋,可能是我公公蓋的,也是 我公公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堪認原告乙○ ○係依楊阿明指示,向前手楊金興買受系爭437 地號土地, 且於買受前,原告乙○○即已對其上建物之興建、占有及使 用情形有所知悉,就楊阿明先前何以得於前手楊金興之系爭 437 地號土地上興建1350-7、1350-9號建物,楊阿明、楊金 興2 人間應就系爭437 地號土地成立定有不確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契約等節,殆難諉為不知,於受讓系爭437 地號土地後 亦未表示異議,自應繼續受上開約定拘束。
⑶嗣楊阿明將系爭建物分配贈與楊金城所有,且楊阿明係後於 楊金城而死亡,原告復自承當時因為楊阿明在世,基於親情 之景仰,故對楊阿明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贈與楊金城 的安排不敢有其他想法,堪認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次 移轉予楊金城、被告後,原告仍願繼續受上開原與楊阿明間 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拘束,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而楊金城於101 年間死亡時,即由被告單獨繼承係房屋, 於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同時,本亦一併繼受系爭建物本於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尚屬有據。 ⑷又參以訴外人即原告丙○○之弟楊順斌於另案(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151 號)證稱略以:「我認為父親楊阿明將土地 跟房子分別所有人,讓土地跟房子的所有權人不同,應該目 的就是希望兄弟姊妹要和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佐 以被告於該另案亦證稱略以:「之前有聽公公楊阿明說,土 地是哪一個兄弟的,然後房子是哪一個兄弟的,但是土地跟 房子都不是同一個人的,就是等於共有就對了。因為公公在 世時有說土地是甲的,房屋是乙的,這個建物就是甲、乙所 有,要處理的話要甲、乙兩個人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第5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再次與被告確認上開於 另案之證述實在(見本院卷第187 頁),堪認楊阿明上開出 資購入土地並登記在原告二人名下,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 ,再以贈與之方式贈與被告之配偶,使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 權人為不同人之安排,確寓有取得土地之人應於建物得使用 之期限內,同意建物繼續占用土地之真意,且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此情均知之甚詳或不能諉為不知,自應繼續受其拘 束。
⑸末查,系爭16號建物為1 樓加強磚造及2 樓木石磚造之2 層 樓建物,現1 樓無人居住,2 樓則出租供他人使用;系爭13 50-7號建物為加強磚造、木石磚造及鋼鐵造之3 層樓建物, 系爭1350- 9 號建物則為鋼鐵造之1 層樓建物,現均無人居 住,僅1 樓部分區域供他人停放車輛使用等情,有系爭建物 房屋稅籍證明書、外觀照片及附圖一、附圖二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30 頁至 第134 頁、第166 頁、第168 頁),並經本院於108 年8 月 5 日至現場履勘,拍攝系爭建物之外觀及內部情形照片附卷 可佐,且就系爭16號建物之使用狀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8 頁),應堪信為真實,佐以受告知訴訟人甲○ ○具狀陳稱略以:「系爭1350-7、1350-9號建物之前已經出 租好多年」等語,堪認系爭建物之現況尚足遮風避雨,可供 一般居住使用,並無頹敗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是以,參 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112 頁至第11頁),雖可知系爭建物係分別自64年1 月、 67年1 月、77年3 月開始起課房屋稅,故迄今已興建至少44 年、41年、31年不等,逾財政部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 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限35年之規定,惟此僅係核定房屋稅之 依據,與系爭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依實際狀態認定者不同, 並無從以此標準以為不堪使用程度之認定標準,是本件既然
未有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積極證據,即應認系爭建物尚在得 使用之期限內,上述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所定期限尚未屆 滿,被告自得繼續依上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
⒋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擅將系爭建物稅籍移轉與他人供作讓 與擔保之用,違反楊阿明當初分配建物之初衷及目的,並牴 觸民法禁止轉租之規定,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之占有權源, 應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等語,惟查:
⑴自被告上述於另案之證述內容以觀,僅提及楊阿明就系爭土 地、建物之處分權設有限制,惟並未言及違反該等處分權限 制時之效果為何。是得否因被告將系爭建物稅籍移轉與受告 知訴訟人甲○○、戊○○名下,供作讓與擔保之用,即據此 推認被告將因此喪失系爭建物本於前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 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尚非無疑。
⑵再楊阿明當初分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分配予不同人所有 之真意,應係在於受讓土地之人應於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 同意建物繼續占用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籍是否移轉與他人,似與楊阿明分配系爭建物及 土地之初衷及目的無涉,原告執此主張得依法終止被告之占 有權源,尚難認為有據。
⑶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承租 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4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定有不確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上開民法禁止轉租規定之 適用。次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 借用物。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7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惟按不動產所有權作為完全物權,應兼有使用 價值及交換價值,可供所有權人為全面之利用,本件被告既 僅就系爭建物以移轉房屋稅籍登記之方式,供作讓與擔保之 用,應認僅係就系爭建物之交換價值為利用,佐以受告知訴 訟人甲○○所提書狀及受告知訴訟人戊○○之父到庭所為陳 述,均僅提及係將系爭建物供作債權擔保之用,並未提及被 告有將系爭建物交付甲○○、戊○○2 人,並就系爭建物及 坐落土地之使用價值一併交由其等為利用之情形,尚難認被 告有何未經原告同意,允許段、盧二人使用系爭土地,而違 反上開禁止轉借規定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得依法終止被告 之占有權源,亦難認為可採。再系爭房屋有多棟,本非興建 者楊阿明,或該等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楊金城或被告一人可
自行全部使用,故應認原告當初同意借用土地供建築興建系 爭房屋,有同意由借用人或借用人同意使用之人使用該等房 屋之意,故被告雖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出租予他人使用,亦無 違背當初借用之目的。況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 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 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 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此為土地法第103 條所明定 。是可知於租地建屋之情形時,出租人得因承租人違法轉租 之情形而終止租賃契約者,係限違法轉租【基地】而言,即 違法將租賃標的物予以出租,始可主張終止租約,若承租人 所出租者為其自身所建築之房屋,即不在可終止租約收回自 用之範圍內。是以借地建屋,法雖無租賃契約般有如上之規 定,但亦應為同樣之解釋,即在借用人違法出租、出借借用 之土地予第三人使用時,始得依前揭民法第467 條第2 項、 第472 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該借用契約,若借用人僅係單 純將所建之房屋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應不在得終止借用契 約之列。是以,被告雖有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區域出租他人使 用,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不定期借用契約,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本於繼受自系爭建物原所有 權人楊阿明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建物得使用之 期限內,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復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之占 有權源,應認被告為有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並有權利濫 用之虞,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終止該等占有權源, 並本於終止後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圖一:系爭238、240地號土地及系爭16號建物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2日桃測法字第10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為:108 年8 月5 日,本院卷第168 頁)
附圖二:系爭437地號土地及系爭1350-7、1350-9號建物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2日桃測法字第10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為:108 年8 月5 日,本院卷第16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