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21號
TYDV,107,重訴,621,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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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原   告 楊金木 
      陳淑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廖秀勉 

受告知訴訟 盧威宏 
人         
      段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及第240 地號2 筆土地(以下分稱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6號建物)拆除後,將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丙○○;㈡被告應將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7 地號土地 ,並與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1350之9 號2 筆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分稱系爭1350之7 、1350之9 號建物, 並與系爭16號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437 地 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乙○○。嗣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由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5 頁 至第168 頁)後,原告乃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上,系爭16 號建物即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2日桃測法字 第10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為:108 年8 月5 日 ,下稱附圖一)所示面積67.5平方公尺之編號238 ⑴號及24 0 ⑴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丙○○ ;㈡被告應將系爭437 號土地上,系爭1350之7 、1350之9



號建物即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2日桃測法字 第10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為:108 年8 月5 日 ,下稱附圖二)所示面積150.05平方公尺之編號437 ⑴號及 437 ⑵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乙○ ○。經核,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建物及返還 之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事實上之補充、 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 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 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 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 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6 年12月27日將系 爭1350之7 、1350之9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甲○○,復 於107 年5 月3 日將系爭16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戊○○ ,供作被告向甲○○、戊○○2 人借款之擔保等情,有系爭 建物歷次稅籍變更資料、108 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 向甲○○借款之借據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5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25 頁) ,並經戊○○之父親盧武雄到庭陳稱略以:「當初被告跟我 們借錢都是我在處理,因為系爭房屋不能辦理抵押,被告就 把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給我們,等被告把錢還給我們之後,我 們再撤銷。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過給我們是為了擔保,不是 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另上開被告向甲○○借 款之借據復記載略以:「本人丁○○因急需週轉,故向甲○ ○先生周轉400 萬元,並將系爭1350-7、1350-9號建物共2 間房產作為抵押擔保」等語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85 頁),應堪認定。基此, 足見如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而須依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將使甲○○、戊○○2 人就其等對被告債權之擔保標的物滅 失,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堪認其2 人確與本件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職權向戊○○ 、甲○○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07 頁



至第109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受告知訴訟人戊○○ 即委由其父親盧武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受告知訴訟 人甲○○則於108 年5 月13日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 4 頁至第125 頁),2 人均未聲請參加訴訟,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乙○○為夫妻,訴外人楊金城(已歿)為原告 丙○○之弟、被告丁○○之亡夫。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 分別為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 號、353 之32地號土地(下稱353 之6 、353 之32地號土地 ),此2 筆土地均分割轉載自重測前同區段同小段之353 之 2 地號土地(下稱353 之2 地號土地),而353 之2 地號土 地係依訴外人即原告丙○○之父親楊阿明之指示,以原告丙 ○○在田裡耕作收穫之稻穀作為價金,向陳姓訴外人買受, 並於53年1 月27日登記為原告丙○○單獨所有。於原告丙○ ○買受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後,楊阿明堅持要在其上興 建系爭16號建物,原告丙○○尊重之。系爭437 地號土地則 為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 地(下稱342 之75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乙○○依楊阿明之 指示,於69年間由乙○○、楊阿明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楊金興 (即原告丙○○之堂弟)買受,並於69年7 月16日登記為原 告乙○○單獨所有,原告乙○○於買受系爭437 地號土地前 ,即已知悉其上有楊阿明興建之系爭1350-7、1350-9號建物 ,並由楊阿明占有使用。故系爭土地均未曾登記於楊阿明之 名下。
㈡又楊阿明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之配偶楊金城,當時原告對楊 阿明就系爭房地歸屬之安排並無意見,嗣楊金城於101 年3 月4 日死亡,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惟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未定有任何租賃、 使用借貸契約或為任何地上權之登記;又縱被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因被告擅將系爭建物稅籍 移轉與他人供作讓與擔保之用,違反楊阿明當初分配建物之 初衷及目的,並牴觸民法禁止轉租之規定,經原告依法終止 該等占有權源,應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茲為釐清相關權利 義務、避免長久以來之糾葛及系爭土地繼續遭占用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系爭土地分別返還與原告丙○○、乙○○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上,系爭16號建物即如附 圖一所示面積67.5平方公尺之編號238(1)號及240(1)號之建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丙○○。
⒉被告應將系爭437 號土地上,系爭1350之7 、1350之9 號建 物即如附圖二所示面積150.05平方公尺之編號437(1)號及43 7( 2)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乙○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均為楊阿明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亦為楊阿明所興建 ,原均為楊阿明所有,嗣楊阿明自53年起就系爭土地、建物 之所有權預為安排,將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登記為當時 年僅13歲之原告丙○○所有,系爭建物則歸由被告之亡夫楊 金城所有,當時楊阿明安排將系爭土地、建物分歸不同人所 有之真意,係希望原告丙○○、訴外人楊金城等兄弟能綁在 一起維持共有,並非登記為何人名下即由何人取得所有權, 且將來各兄弟欲處分系爭土地、建物時,須經雙方同意,惟 並未論及違反此等處分權限制時之效果。
楊金城於101 年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單獨繼承,嗣被告 為籌措資金整理系爭建物,故分別向受訴訟告知人甲○○、 戊○○借錢,惟因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 設定抵押權,被告乃將系爭1350之7 、1350之9 號建物之房 屋稅籍移轉登記於甲○○名下,系爭16號建物之房屋稅籍則 移轉登記於戊○○名下,以供作甲○○、戊○○2 人對被告 債權之擔保,惟事實上並未將系爭建物出賣與甲○○、戊○ ○2 人,僅係作為被告與其等間借貸關係之擔保。 ㈢又楊阿明前開所為之安排並寓有同意系爭房屋得永久使用坐 落基地之默示意思,原告丙○○為楊阿明之繼承人,原告乙 ○○亦係於楊阿明興建系爭1350-7、1350-9號建物後,始輾 轉繼受取得系爭437 地號土地,對上情均知之甚詳,自應受 楊阿明上開默示之意思拘束。退步言之,上述楊阿明就系爭 土地、建物之安排情形,當屬房、地原歸屬同一人所有,嗣 將房、地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依法應於系爭建物受讓 人即被告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 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基此,應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原告丙○○於成年後、原告乙○ ○於買受系爭437 地號土地時,均明知系爭建物為楊金城所 有,竟未曾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或請求租金、補償費,足以引 起被告之正當信賴,嗣原告見被告耗資裝修系爭建物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實屬權利濫用而有違 誠信原則,應認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希望原告 能以300 萬元價購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丙○○於53年取得 ,而為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437 地號土地則係由原 告乙○○於69年取得而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均 為楊阿明出資興建,嗣由楊阿明將之贈與楊金城所有,楊金 城因此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嗣楊金城於101 年間死亡,而 由被告即楊金城之配偶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復將系爭建物之稅籍分別移轉登記於受 告知訴訟人甲○○、戊○○2 人名下,作為被告對甲○○、 戊○○2 人借款債務之擔保,並未因此變動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仍歸屬於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異動索引、系爭建物歷次稅籍變更資料、108 年期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被告向甲○○借款之借據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8頁、第82頁、 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 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2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85 頁),應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其所有 之系爭建物,將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丙○ ○,並將系爭437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乙○○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是否 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占有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分別返還與原告丙○○、乙○○,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確有法 律上之占有權源: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 分別為重測前353 之6 、353 之32地號土地,此2 筆土地均 係分割轉載自重測前353 之2 地號土地,系爭437 地號土地 則為重測前342 之75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8頁至第101 頁),應堪認定。觀諸上開人工作業登記簿 謄本之記載,就重測前353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原係 登記為陳姓訴外人所有,嗣因買賣而於53年1 月27日登記為 原告丙○○所有,復又分別於60年1 月13日、63年11月21日 分割轉載為重測前353 之6 、353 之32地號土地,並均登記 為原告丙○○所有,末又分別於73年3 月16日、69年8 月18 日因地籍圖重測而成為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 第90頁、第86頁、第96頁、第85頁、第97頁、第87頁、第10



0 頁);就重測前342 之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原係登記 為楊金興所有,嗣因買賣而於69年7 月16日登記為原告乙○ ○所有,復於88年5 月12日因地籍圖重測而成為系爭437 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形式上係由原告分別向陳姓訴外人、楊金興所買受,並分別 登記為原告丙○○、乙○○單獨所有,未曾登記於楊阿明名 下等情,尚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二人分別為 系爭土地適法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均為楊阿明 所有等語,尚非可採。惟系爭353 之6 及353 之32之土地於 53 年1月27日登記在原告丙○○名下時,丙○○(40年1 月 8 日出生)僅為13歲稚齡之少年,實無能力自行出資購入該 等土地,原告丙○○復自承其自10歲開始在父親之田裡工作 ,田中之稻穀收穫後,就直接用稻子去換土地回來等語(參 本院卷第121 頁),是足認該等土地即係以原告丙○○父親 田裡所出產收獲之稻穀所購得,即係以父親之財產所購入, 而原告丙○○雖於該田地工作,至多可獲取者為工作之報酬 ,而非可認該田地所出產之稻穀為原告丙○○所有。準此, 仍應認該等土地確為原告之父楊阿明出資所購買,並以直接 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丙○○之方式,達成等同於實質上贈與 上開土地予原告丙○○之目的;再系爭342 之75地號之土地 ,原告乙○○亦自承係由伊與楊阿明共同出資所購入(參本 院卷第121 頁),並將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乙○○,故亦應 認該等土地實質上亦為原告乙○○之公公楊阿明所出資購得 ,並以直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乙○○之方式,達成等同於 實質上贈與該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乙○○之目的。 ⒉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建物雖 為楊阿明出資興建而原為楊阿明所有,然系爭土地均未曾登 記於楊阿明之名下,難認其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即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之要件尚屬有間,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425 條 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依法應於系爭建物受讓人 即被告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 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⒊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建物均為楊阿明出資興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



其中系爭16號建物部分,原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土地買回來的時候,上面還沒有蓋房子,當時爸爸楊阿明硬 要在土地上面蓋房子,我尊重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 ),堪認原告丙○○當初基於對其父親楊阿明之尊重,且因 該等土地為楊阿明所出資購入,故默示同意楊阿明得於原告 丙○○所有之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6號建物 ,本院探求楊阿明及原告丙○○2 人之真意,應係在於2人 之間因意思表示合致而就系爭238 、240 地號土地成立定有 不確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系爭16號建物得使用之期限 內,得依此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繼續占用系爭238 、240 地 號土地。
⑵就系爭1350-7、1350-9號建物部分,衡諸常情,楊阿明為訴 外人即系爭437 地號土地前手楊金興之父執輩,楊阿明先前 得於系爭437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350-7、1350-9號建物, 應與楊金興就占有系爭437 地號土地並興建房屋之法律權源 有所約定,而與前揭丙○○之情形相同,亦因楊阿明、楊金 興2 人意思表示合致,而就系爭437 地號土地成立定有不確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系爭1350-7、1350-9號建物得使 用之期限內,得依此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繼續占用系爭437 地號土地。又原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取得系 爭437 地號土地前之前手為楊金興,是因為我公公楊阿明說 我們有親戚要賣地,所以叫我去買,錢我有出,我公公也有 出,我買土地的時候上面已經蓋了系爭1350-7、1350-9號建 物,我嫁過來的時候就有該房屋,可能是我公公蓋的,也是 我公公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堪認原告乙○ ○係依楊阿明指示,向前手楊金興買受系爭437 地號土地, 且於買受前,原告乙○○即已對其上建物之興建、占有及使 用情形有所知悉,就楊阿明先前何以得於前手楊金興之系爭 437 地號土地上興建1350-7、1350-9號建物,楊阿明、楊金 興2 人間應就系爭437 地號土地成立定有不確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契約等節,殆難諉為不知,於受讓系爭437 地號土地後 亦未表示異議,自應繼續受上開約定拘束。
⑶嗣楊阿明將系爭建物分配贈與楊金城所有,且楊阿明係後於 楊金城而死亡,原告復自承當時因為楊阿明在世,基於親情 之景仰,故對楊阿明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贈與楊金城 的安排不敢有其他想法,堪認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次 移轉予楊金城、被告後,原告仍願繼續受上開原與楊阿明間 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拘束,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而楊金城於101 年間死亡時,即由被告單獨繼承係房屋, 於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同時,本亦一併繼受系爭建物本於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尚屬有據。 ⑷又參以訴外人即原告丙○○之弟楊順斌於另案(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151 號)證稱略以:「我認為父親楊阿明將土地 跟房子分別所有人,讓土地跟房子的所有權人不同,應該目 的就是希望兄弟姊妹要和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佐 以被告於該另案亦證稱略以:「之前有聽公公楊阿明說,土 地是哪一個兄弟的,然後房子是哪一個兄弟的,但是土地跟 房子都不是同一個人的,就是等於共有就對了。因為公公在 世時有說土地是甲的,房屋是乙的,這個建物就是甲、乙所 有,要處理的話要甲、乙兩個人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第5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再次與被告確認上開於 另案之證述實在(見本院卷第187 頁),堪認楊阿明上開出 資購入土地並登記在原告二人名下,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 ,再以贈與之方式贈與被告之配偶,使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 權人為不同人之安排,確寓有取得土地之人應於建物得使用 之期限內,同意建物繼續占用土地之真意,且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此情均知之甚詳或不能諉為不知,自應繼續受其拘 束。
⑸末查,系爭16號建物為1 樓加強磚造及2 樓木石磚造之2 層 樓建物,現1 樓無人居住,2 樓則出租供他人使用;系爭13 50-7號建物為加強磚造、木石磚造及鋼鐵造之3 層樓建物, 系爭1350- 9 號建物則為鋼鐵造之1 層樓建物,現均無人居 住,僅1 樓部分區域供他人停放車輛使用等情,有系爭建物 房屋稅籍證明書、外觀照片及附圖一、附圖二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30 頁至 第134 頁、第166 頁、第168 頁),並經本院於108 年8 月 5 日至現場履勘,拍攝系爭建物之外觀及內部情形照片附卷 可佐,且就系爭16號建物之使用狀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8 頁),應堪信為真實,佐以受告知訴訟人甲○ ○具狀陳稱略以:「系爭1350-7、1350-9號建物之前已經出 租好多年」等語,堪認系爭建物之現況尚足遮風避雨,可供 一般居住使用,並無頹敗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是以,參 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112 頁至第11頁),雖可知系爭建物係分別自64年1 月、 67年1 月、77年3 月開始起課房屋稅,故迄今已興建至少44 年、41年、31年不等,逾財政部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 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限35年之規定,惟此僅係核定房屋稅之 依據,與系爭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依實際狀態認定者不同, 並無從以此標準以為不堪使用程度之認定標準,是本件既然



未有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積極證據,即應認系爭建物尚在得 使用之期限內,上述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所定期限尚未屆 滿,被告自得繼續依上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
⒋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擅將系爭建物稅籍移轉與他人供作讓 與擔保之用,違反楊阿明當初分配建物之初衷及目的,並牴 觸民法禁止轉租之規定,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之占有權源, 應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等語,惟查:
⑴自被告上述於另案之證述內容以觀,僅提及楊阿明就系爭土 地、建物之處分權設有限制,惟並未言及違反該等處分權限 制時之效果為何。是得否因被告將系爭建物稅籍移轉與受告 知訴訟人甲○○、戊○○名下,供作讓與擔保之用,即據此 推認被告將因此喪失系爭建物本於前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 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尚非無疑。
⑵再楊阿明當初分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分配予不同人所有 之真意,應係在於受讓土地之人應於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 同意建物繼續占用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籍是否移轉與他人,似與楊阿明分配系爭建物及 土地之初衷及目的無涉,原告執此主張得依法終止被告之占 有權源,尚難認為有據。
⑶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承租 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4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定有不確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上開民法禁止轉租規定之 適用。次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 借用物。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7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惟按不動產所有權作為完全物權,應兼有使用 價值及交換價值,可供所有權人為全面之利用,本件被告既 僅就系爭建物以移轉房屋稅籍登記之方式,供作讓與擔保之 用,應認僅係就系爭建物之交換價值為利用,佐以受告知訴 訟人甲○○所提書狀及受告知訴訟人戊○○之父到庭所為陳 述,均僅提及係將系爭建物供作債權擔保之用,並未提及被 告有將系爭建物交付甲○○、戊○○2 人,並就系爭建物及 坐落土地之使用價值一併交由其等為利用之情形,尚難認被 告有何未經原告同意,允許段、盧二人使用系爭土地,而違 反上開禁止轉借規定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得依法終止被告 之占有權源,亦難認為可採。再系爭房屋有多棟,本非興建 者楊阿明,或該等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楊金城或被告一人可



自行全部使用,故應認原告當初同意借用土地供建築興建系 爭房屋,有同意由借用人或借用人同意使用之人使用該等房 屋之意,故被告雖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出租予他人使用,亦無 違背當初借用之目的。況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 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 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 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此為土地法第103 條所明定 。是可知於租地建屋之情形時,出租人得因承租人違法轉租 之情形而終止租賃契約者,係限違法轉租【基地】而言,即 違法將租賃標的物予以出租,始可主張終止租約,若承租人 所出租者為其自身所建築之房屋,即不在可終止租約收回自 用之範圍內。是以借地建屋,法雖無租賃契約般有如上之規 定,但亦應為同樣之解釋,即在借用人違法出租、出借借用 之土地予第三人使用時,始得依前揭民法第467 條第2 項、 第472 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該借用契約,若借用人僅係單 純將所建之房屋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應不在得終止借用契 約之列。是以,被告雖有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區域出租他人使 用,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不定期借用契約,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本於繼受自系爭建物原所有 權人楊阿明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建物得使用之 期限內,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復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之占 有權源,應認被告為有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並有權利濫 用之虞,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終止該等占有權源, 並本於終止後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圖一:系爭238、240地號土地及系爭16號建物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2日桃測法字第10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為:108 年8 月5 日,本院卷第168 頁)
附圖二:系爭437地號土地及系爭1350-7、1350-9號建物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2日桃測法字第10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為:108 年8 月5 日,本院卷第1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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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