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徐彩纓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范姜士金
原 告 李沛珍即李艾珍
陳淑媛
梁麗芬
黃家柔
李佳樺
張美桂
葉智娟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香
被 告 賈懿絹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⑺起訴違 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至103 年間,先後招攬原告與其 餘會員成立2 組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並擔任會首 ,約定競標之人須在標單上填寫標息及姓名,於每月15日下
午4 時開標,以標息最高者得標。詎被告於系爭互助會存續 期間,竟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故意,連續多次於互助會開標 日偽簽會員姓名、填寫較高之標息,並持之參加競標而得標 ,再向原告佯稱由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得標,使原告等人陸續 交付互助會款。嗣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宣布停會,原告則於 同年月14日參加債務清償會議時始知受騙。雖兩造曾於臺灣 高等法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95號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 稱系爭和解),惟被告事後反悔,未依系爭和解內容履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本願借錢給被告清償本件債務之人認為系爭和 解金額過高,被告日後無法償還,故不願借錢予被告,被告 始無法履行系爭和解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詐騙合會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自 為判決被告罪刑且經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犯罪 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其聲明所主張之金錢損害,其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被告賠償 損害,固非無據。
六、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定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知訴訟上和解,亦有既 判力。故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 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而 查,原告曾在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重覆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95號審理 ,兩造並於訴訟中之108 年3 月14日成立系爭和解之事實, 有和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和解與本件請求為同一事件,亦 為原告於本院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二第112 頁)。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為系爭和解之 既判力所及,堪足認定明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 之訴已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並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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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之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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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家柔新臺幣(下同)119 萬6,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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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彩纓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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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珍(原名李艾珍)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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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姜士金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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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香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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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媛95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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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桂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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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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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麗芬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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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智娟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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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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