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鄒戴足妹 鄒貴殿 鄒貴河 鄒貴溪 鄒陳奈妹 鄒周蘭送 鄒貴銘 鄒貴文 鄒古秀梅 鄒政勳 鄒政穎 鄒雅竹 鄒雅如 陳鄒梅桂 鄒春秀 蔡鄒美玉 鄒貴芳 鄒定榮(原名鄒貴勇) 鄒貴乾 陳鄒桂香 江鄒桂蓮 鄒桂英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鄒鎮遠 鄒永爐 鄒永鴻 鄒永隆 鄒永錦 鄒永裕 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鄒東俊 鄒佩恩 鄒蓉蓉 鄒芯甯 鄒美娘 鄒淑媛 鄒妙青 鄒碧珍 鄒秋月 鄒雲珍 鄒寶美 鄒姵嫻 廖能文 廖能秀 廖能水 廖秋榮 廖秀蓮 廖茂香 廖春香 楊為溪 楊為文 楊清淞 楊乾俊 楊玉枝 楊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08 年8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8日 裁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按其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定費率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併表明上訴人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 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504 萬2,60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4萬8,660 元】,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80 元,該裁定 已於同月23日送達予鄒古秀梅、鄒政勳、陳鄒梅桂、鄒春秀 、蔡鄒美玉、鄒定榮(原名鄒貴勇)、鄒貴乾、陳鄒桂香、 鄒桂英,於同月24日送達予鄒政穎、鄒雅竹、鄒貴芳,並於 同月25日寄存送達予鄒戴足妹、鄒雅如、鄒貴殿、鄒貴河、 鄒貴溪、鄒陳奈妹、鄒周蘭送、江鄒桂蓮、鄒貴銘、鄒貴文 ,惟上訴人均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 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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