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31號
TYDV,107,重勞訴,31,2019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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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余萬知 
      楊大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民國108 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零捌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 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第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除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不提起上訴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均上訴,上訴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兩造間僱傭契約 並未定有期限,被上訴人2 人可工作期間均超過10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依此計算,就被上訴人余萬知薪資給付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73,680 元(計算式: 40,6 14 ×12×10=4,873,680 )、被上訴人楊大慶薪資給 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5,250,240 元(計算式:43,752 ×12×10=5,250,240 元),以上二者合計為10,123,920元



。再者,就按月提繳被上訴人楊大慶退休金部分,係以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僱傭關係存在 期間以10年計算,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16,080 元(計算 式:2,634 ×12×10=316,080 )。綜上,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440,000元(計算式:4,873,680 +5,250,24 0 +316,080 =10,440,000),則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15萬5,808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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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