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31號
TYDV,107,重勞訴,31,20191122,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余萬知 
      楊大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所為判決書,其中認定原告楊大慶自103 年7 月 11日至107 年9 月30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數額應為2, 217,238 元,惟誤載為2,218,239 元;又認定原告2 人請求 被告應給付工資之利息起算日,應依本院卷第106 頁送達證 書認定為107 年12月29日,誤載依本院卷第102 頁送達證書 認定為107 年12月14日,而有如附表所示顯然錯誤之處。從 而,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
│ │ 本判決錯誤部分 │ 更 正 │
├───┼─────────────────┼─────────────────┤
│主文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萬知新臺幣捌拾│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萬知新臺幣捌拾│
│ │ 柒萬貳佰柒拾捌元,及自一○七年│ 柒萬貳佰柒拾捌元,及自一○七年│
│ │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 │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大慶新臺幣貳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大慶新臺幣貳佰│
│ │ 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一│ 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一│
│ │ ○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 ○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
│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原告楊大慶自103 年7 月11日至107年 │原告楊大慶自103 年7 月11日至107年 │
│理由欄│月30日,則得請求被告給付2,218,239 │月30日,則得請求被告給付2,217,238 │
│ │元 │元 │
│ │(判決書第13頁第22至23 行) │ │
│ ├─────────────────┼─────────────────┤
│ │原告余萬知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870,27│原告余萬知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870,27│
│ │8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訴狀繕 │8 元,及自107 年12月29日(起訴狀繕│
│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有卷附本院送證書│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有卷附本院送達證│
│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 頁)起至清│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 頁)起至│
│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見判決書第14頁第18至21行) │ │
│ ├─────────────────┼─────────────────┤
│ │原告楊大慶請求被告應給付2,218,239 │原告楊大慶請求被告應給付2,217,238 │
│ │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元及自107 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週年│
│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見判決書第14頁第1 至25行) │ │
└───┴─────────────────┴─────────────────┘

1/1頁


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