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1號
原 告 鄧彬成(原名鄧仁春)
被 告 黎萬煌
黎張錦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黎萬煌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五0 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黎萬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三、被告黎萬煌應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黎萬煌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一)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507 地號土地(重測 前分別為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184 地號、185 地號,下合稱 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8,756 元。(三)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翌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經數次變更,最後變更為如後開聲明,核屬擴張 、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黎張錦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之特定位置,面積200 坪,詳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8日測法字第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 、B 部分(A 部分面積661.16平方公尺、B 部分面 積631.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B 部分),做為資源回收
場使用,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為7 年,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109 年5 月9 日止, 租金每月28,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被告並已繳 交3 萬元之押租金。詎被告自106 年8 月10日起即未給付足 額租金,扣除押租金3 萬元及已付之租金58,000元,已逾2 個月之租額,經原告以本件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 本送達催告被告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則以上 開筆錄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業已收受送達,然 逾期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A 、B 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租約 終止日之租金(惟扣除押租金3 萬元及已付租金58,000元) ,暨償還原告代墊之電費6,786 元,另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A 、B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28,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A 、B 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786 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 年8 月10日起至租約終止 日之租金(惟扣除押租金3 萬元及已付租金5 萬8 千元)。 (四)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黎萬煌: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被告黎張錦妹:被告黎張錦妹為系爭租約之見證人,並非 承租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返還土地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4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黎萬煌間訂有系爭租約,承租系爭A 、B 部分 做為資源回收場使用,每月租金28,000元,被告黎萬煌自 106 年8 月10日起未給付足額租金,經原告以本件108 年 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催告被告黎萬煌於送達翌 日起10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則以上開筆錄繕本送達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被告黎萬煌業於108 年9 月10日收受送達, 然逾期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9 月21日終止等 情,有系爭租約、欠租金明細、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壢司簡調字卷第6 至9 頁,訴字卷第126 、130 、131 頁 ),且為被告黎萬煌所認諾(訴字卷第149 頁),則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萬煌將系爭A 、B 部 分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黎萬煌自106 年8 月10日起未給付足額租 金,為被告黎萬煌所認諾(訴字卷第149 頁),原告業於 108 年9 月21日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黎萬煌給付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108 年9 月21日止之 租金共計739,200 元【計算式:(月租28,000元×26個月 )+(月租28,000元×12/30 月)=739,200 元】,扣除 前已付之押租金3 萬元及已付租金58,000元,則被告黎萬 煌尚積欠租金(計算式:739,200 元-3 萬元-58,000元 =651,200 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黎萬煌給付所積欠租金651,200 元,即屬有據。(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A 、B 部分上仍有被告黎萬 煌堆放之大量資源回收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 參(訴字卷第67至75頁),而原告業於108 年9 月21日終 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被告黎萬煌已無權占用系爭A 、 B 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黎萬煌應給付原告自系爭租約終 止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 、B 部 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即屬有據。(四)代繳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租賃期間內發生之電費應由承租人即被告黎萬煌負擔,然 被告黎萬煌未支付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 止之電費6,786 元而由原告代為清償,業據原告提出繳費 單據為證(訴字卷第139 、140 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黎萬煌返還代繳電費6,786 元,即 屬有據。
(五)對被告黎張錦妹請求之部分:
查被告黎張錦妹為系爭租約之見證人,非承租人亦非保證 人,有系爭租約可參(本院壢司簡調字卷第9 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黎張錦妹返還系爭A 、B 部分、給付租金云云 ,均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黎張錦妹占用系爭A 、 B 部分或使用電力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黎張錦妹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給付電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黎萬煌應將系爭A 、B 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黎張錦妹騰空、返還系爭A 、B 部 分及給付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電費,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係本於被告黎萬煌認諾所為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8日測法字第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